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麗芳
相 對 人 明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7522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
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聲
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22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受理中並已
查封系爭動
產,且定期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5分進行
拍賣程序
,是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
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
審核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固為新臺幣(下同)2,180,863元及利息,然聲請人請求
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中之系爭動產價值為51,200元(參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鑑估總價),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
所載之債權額已高於系爭動產之價值,是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系爭動
產價值51,200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
上開數額之法定
利率即年息5%利息計算損害。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
訴訟標的金
額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
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253元【計算式:
51,200元×5%×(2年+10/12)=7,253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253元為
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系爭執行事件109年9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戌字第75221號動
產拍賣通知之「標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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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 │備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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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視(SONY) │ 1 │台 │臺中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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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冷氣機(日立) │ 1 │台 │臺中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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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木製鋼琴 │ 1 │台 │臺中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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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腦主機(Tt) │ 1 │台 │臺中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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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腦主機(VATYA) │ 1 │台 │臺中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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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腦螢幕(CHIMEI)│ 1 │台 │臺中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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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腦螢幕(BENQ) │ 1 │台 │臺中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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