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憶萍
相 對 人 合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5,5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664號
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
第105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具狀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66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8643號准許並核發在案(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相對人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37,500元之
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又系爭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
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
,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5
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
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37,5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相對人聲
請行之債權數額37,500元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
損害。再參以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7
,5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
推定為
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可能損害額為5,313元【計算式:37,500元×5%×(2
+10/12)=5,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便於聲請人提
供擔保,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