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進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閨
相 對 人 勞鏡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288號
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288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
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288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及本院109年中簡字第1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經審究
無訛,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
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
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
害金額為6,800元【計算式如下:48,000元×5%×(2+10/1
2)=6,8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800元為適當。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