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劉育辰
相 對 人 勞鏡誌
進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閨
相 對 人 楊淑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五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年度一○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號
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
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
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4958 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44958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
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應僅斟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
相對人進翰國際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218,000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
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三年四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533元為
適當【計算式為:218,000 ×6%×(3 +4/12)= 14,533,元
以下四捨五入】。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