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龍鼎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鄭粧方發
支付
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6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99元,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