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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補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紀桂銓 被   告 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奇 被   告 陳志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   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  ㈠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連帶依與原告房屋(座落臺中市○○區○○巷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修築社區圍牆(如附證一    建築平面圖)並拆除目前圍牆外牆儲藏室。   ⒉被告連帶應依系爭房屋與其土地買賣聯立契約:    1.先位聲明:移轉976-15土地所有權持分8分之1予原告。    2.備位聲明:設定976-15地上權持分8分之1予原告。  ㈡依原告上開之各項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聲明第一項部分:此項訴訟之利益係修築及拆除圍牆之工    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參附證2之估價單)。    元核定之。   ⒉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訴訟利益為以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值8分之1     即70,688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3,500     元/㎡13㎡8分之1=70,688元;元以下4捨5入),     並以此現值核定為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⑵備位聲明部分:此項係因地上權涉訟,地上權未約定租     金,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計算之價額為12,48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參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其     上所載申報地價每㎡為5,120元×13㎡×地上權權利範     圍8分之1×年息10%×15=12,480元】,並以此價額核     定為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⑶綜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     70,688元核定之。   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688元(計算式:68,000元    +70,688元=138,68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茲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提出起訴狀及所   附證據之繕本各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