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建榮
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秉達
原 告 張巧菱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孟辰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裁判費如下:
㈠原告建榮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㈡原告張巧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建榮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張巧菱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依
上開說明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