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慶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光隆
被 告 陳順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照一
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
政管理費即原證一
兩造約定年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兩造
間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惟未約定期間,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推定為10年,故此項以10萬元核定之(計算式10,000元
為準×10年),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31,922元,是本
件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31,92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