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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補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慶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隆 被   告 陳順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照一 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 政管理費即原證一兩造約定年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兩造 間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惟未約定期間,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推定為10年,故此項以10萬元核定之(計算式10,000元 為準×10年),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31,922元,是本 件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31,92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