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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補字第 2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654號 原   告 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全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韓燕緯       李采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法第77條之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韓燕   緯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宏全新中國   社區地下一樓編號3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㈠)前之空位   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另訴之聲明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李采   穎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宏全新中國   社區地下一樓編號3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㈡)前之空位   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核屬因財產   權而訴訟,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命原告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   標的價額(須有計算依據及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核),並   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   依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   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確認利益即原告就本件   訴訟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參   原告提出之原證2,以其上所載就被告2人分別就系爭車位㈠   、系爭車位㈡,被告2人當初分別購入之價額即90萬元、100   萬元,合計共190萬元】,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本件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