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654號
原 告 元強聚合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全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被 告 韓燕緯
李采穎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事件。
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法第77條之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韓燕
緯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宏全新中國
社區地下一樓編號31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㈠)前之空位
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另訴之聲明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李采
穎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宏全新中國
社區地下一樓編號3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㈡)前之空位
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依原告
上開之請求,本件
核屬因財產
權而訴訟,
惟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爰
命原告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
標的價額(須有計算依據及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核),並
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
依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
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
確認利益即原告就本件
訴訟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參
原告提出之原證2,以其上
所載就被告2人分別就系爭車位㈠
、系爭車位㈡,被告2人當初分別購入之價額即90萬元、100
萬元,合計共190萬元】,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本件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