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128號
原 告 詹月美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總財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9,8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起訴前曾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司調
第1985號受理,
嗣於109年10月28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調解不成
立後30日內起訴者,其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
請費扣抵之。是如原告於
上開調解事件曾繳納聲請費,本件
裁判費即可扣除該已繳之聲請費,並請一併提出該聲請費之
繳費收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