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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補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75號 原   告 莊銀漿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等事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   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7條、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佳錚、黃雅鈴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有下列所示應予補正之事項,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余佳錚、黃雅鈴之住居所:原告雖於狀紙記載被告二人   之住居所:「如臺中市警局分析表」等語,然所附臺中市警   局分析表內並無關於被告二人地址之記載。  ㈡依起訴狀檢附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記載: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五二七公司)業已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將其與被告二人間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莊銀漿,惟本件起   訴狀當事人欄卻仍將五二七公司為原告,然於起訴狀簽章欄   卻未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請確定是否列   將五二七公司為起訴原告,如是,請補正該公司之簽名或蓋   章;如不是,亦請敘明。  ㈢有關原因事實欄所列事項,起訴狀全未勾選,僅於附表三記   載:「經過如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分析表」,而分析表內   關於被告余佳錚部分係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本件   對於被告二人之訴訟標的(即起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請   求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等相關事項記載均有未明,應有敘   明完整之必要。  ㈣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