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75號
原 告 莊銀漿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等事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
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7條、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列原告與
被告余佳錚、黃雅鈴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
起訴狀有下列所示應予補正之事項,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
回
原告之訴:
㈠被告余佳錚、黃雅鈴之
住居所:原告雖於狀紙記載被告二人
之住居所:「如臺中市警局分析表」等語,然所附臺中市警
局分析表內並無關於被告二人地址之記載。
㈡依起訴狀檢附之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記載: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五二七公司)業已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將其與被告二人間
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債權讓與原告莊銀漿,
惟本件起
訴狀當事人欄卻仍將五二七公司為原告,然於起訴狀簽章欄
卻未蓋用公司章及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請確定是否列
將五二七公司為起訴原告,如是,請補正該公司之簽名或蓋
章;如不是,亦請敘明。
㈢有關原因事實欄所列事項,起訴狀全未勾選,僅於附表三記
載:「經過如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分析表」,而分析表內
關於被告余佳錚部分係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本件
對於被告二人之訴訟標的(即起訴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或請
求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等相關事項記載均有未明,應有敘
明完整之必要。
㈣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