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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補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71號 原   告 林雅芳 被   告 浤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浤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設在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營業   登記遷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03元。依原告   上開之請求,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訴   訟利益係原告為保全系爭房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現值455,850元(本院依職權查調,該資料附卷   ),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80,303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6,15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三、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另原告   應提出被告浤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