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吉欣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順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即
反訴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其本訴
及反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1,145元、3,282,469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之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50,356元,以上合計
共57,7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7,796元,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