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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金久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利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新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 接著劑等化學原料,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8,38 9 元、58,353元,合計為376,742 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 。詎被告積欠上開貨款未為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欲結束營業,將存貨即接著劑賣給被告 公司,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素月並委請訴外人楊惠娥幫 忙銷毀存放在訴外人中港儲運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之 廢膠,嗣李素月與楊惠娥進行會算,楊惠娥就會算結果親自 書寫紙條,該紙條記載意旨為:楊惠娥為原告公司處理廢膠 所支出之費用為485,800 元,抵扣被告公司應付原告公司之 貨款368,040 元(貨款318, 389元+貨款58,353元-折讓 8,702 元=貨款368,040 元)後,尚餘117,760 元,可證被 告已將系爭買賣價金委請楊惠娥轉交給原告,被告已付清系 爭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7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接著 劑等化學原料,買賣價金分別為318,389 元、58,353元,合 計系爭買賣價金為376,74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買 賣價金是否業經被告給付而清償完畢?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楊惠娥所書寫交付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素 月之字條(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 「318,389+ 58,353 =$376,742 376,742-8,702=368,040應付金久順 6,940kg×70/kg=$485,800處理廢膠 $485,800 -368,040 =$117,760 差額」等文字,而其 中368,040 元為扣除折讓後,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系爭買 賣價金;485,800 元則為楊惠娥委託中港公司代為銷毀原 告存放在該公司之醇系存貨即廢膠,並由楊惠娥先行給付 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港公司貨品進出倉記 錄總表、中港公司倉儲事業部108.04計費明細表、及中港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5、87頁) 。 ㈡參以證人楊惠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3 月我在原 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及業務助理工作。(原告公司在 107 年3 月是否有委請你或被告公司幫忙處理放在中港儲 運有限公司之廢膠?)有,原告公司名義上是委託被告公 司處理,但是被告公司不答應,所以最後實際上是由我處 理。委託我的時間應該是108 年3 月,而不是剛才庭上問 的107 年3 月。(後來廢膠如何處理?)廢膠處理廠商我 不熟,所以請中港儲運有限公司幫我挑幾家公司報價,我 又向李素月報價,後來李素月有同意一公斤70元處理,共 485, 800元。(【提示本院卷第79頁】這張字條是否由你 書寫交給李素月?於何時交付?)是,108 年4 月的時後 交給李素月的。(應付金久順368,040 元為何要扣除8, 702 元?)8,702 元是折讓。(處理廢膠之金額為何是 485,800 元?)因為廠商報價一公斤70元,廢膠的重量過 磅後是6,940 元。(差額117,760 元是什麼意思?)實際 上報廢多少,我就據實,處理費用485,800 元,減掉368, 040 元,就是被告公司要付給原告的貨款。【庭呈玉山銀 行存款憑條】這是我跟被告公司請款,因為當時急著要付 處理廢膠的費用給廠商,李素月要我先跟被告公司請款, 代墊差額11,760元是由我代墊,她再跟我結算,最後由我 付款給廢膠處理廠商485,800 元。(被告公司是不是已經 把向原告公司買賣澆水的價金交給你了?被告公司是否有 請你把這個錢交給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交付給你 的368,040 元,是否由原告公司委託你出面向被告公司收 款?)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以下);另原告公 司曾於108 年4 月29日轉帳368,040 元至楊惠娥帳戶,此 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 ㈢足知原告公司於108 年3 月間原雖有意請被告公司代為銷 毀存放在中港公司之醇系存貨,但被告公司並未同意,最 後是由當時仍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楊惠娥代為處理,處理醇 系存貨所需費用485,800 元業由楊惠娥徵得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李素月之同意,然李素月並未將此筆費用交付楊惠 娥,而是要楊惠娥向被告公司請領系爭買賣價金扣除折讓 後之368,040 元以為支應,嗣楊惠娥向被告公司請款,被 告公司即於108 年4 月29日將此筆買賣價金轉入楊惠娥之 銀行帳戶,後楊惠娥共給醇系存貨處理廠商485,800 元, 其中368,040 元即係以被告公司給付之款項支付,其餘 117,760 元之不足款項則由楊惠娥代墊,故楊惠娥與李素 月結算時,才會在前開紙條上書寫「117,760 差額」,此 即為原告公司應給付給楊惠娥之款項。則楊惠娥向被告公 司請領系爭買賣價金既係獲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素月 之授權,被告公司並已依楊惠娥之請款內容支付系爭買賣 價金扣除折讓之金額368,040 元,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價 金之給付義務自已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 買賣價金云云,即與實情不合,委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接著劑等化學原料固有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價金扣除折讓後為368,040 元,業 經被告轉帳予原告所授權向被告請款之員工楊惠娥而清償完 畢,原告已無權利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74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