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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訴字第22號 原   告 謝崧熙 被   告 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智凱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鄭玲惠       戴子翔       運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 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 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 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區 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 8 樓之1 )上方之樓頂平台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 約(約定專用)關係存在。2.確認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 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召開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存在,108 年12月14日召開之108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存在。3.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8 年9 月起至判決日 止相當每月新臺幣(下同)464 元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依〈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差旅 費報支原則〉按次給付因本訴往返住居地之交通、膳雜等差 旅費予原告。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區分所有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8 樓之1 )上方之 樓頂平台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關 係存在。2.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12月14日召開 之108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事項一、『富宇 寶座二期住戶管理規約』增修訂條文案決議撤銷(無效)。 3.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依〈 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差旅費報支原則〉按次給付原告因 本訴往返住居地之交通、膳雜等差旅費。」,於110 年2 月 18日追加楊丞鈞等如附表所示之39人為原告,並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 、確認108 年 9 月7 日由被告張智凱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108 年12月14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2 、確認原 告與全體區權人就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分管契約存在。3 、被告張智凱、鄭玲惠、戴子翔、運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金額予全體區權人,及其中 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4、被告張智凱、鄭玲惠、戴子翔、運通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70元。備位 聲明:1、張智凱108年12月14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撤銷。2、被告張智凱、鄭玲惠、戴子翔、運通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應共同給付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新臺幣603, 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3月29日具狀撤回110年2月18日 追加原告狀、及於110年3月17日變更追加聲明中備位聲明2 關於「被告張智凱、鄭玲惠、戴子翔、運通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應共同給付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新臺幣603,3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主張原告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 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及被告管委會於108 年9 月7 日召開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以及108 年12月14日召開之108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 在,及應給付自108 年9 月起至判決日止相當每月新臺幣( 下同)464 元之損害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 日止依〈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差旅費報支原則〉按次給 付因本訴往返住居地之交通、膳雜等差旅費予原告,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又查,原告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追加事實 為被告張智凱、鄭玲惠、戴子翔、運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圖以由運通公司取得系爭物業管理資格而得每月獲有 物業管理費之利益,共同以詐欺之方式違法召開前開區權人 會議區權人會議,侵害原告及全體區權人權利,與起訴聲明 之基礎事實並不同,請求權基礎互異,爭點欠缺共通性,後 訴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綜 此足認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徒使已成熟之訴訟延 滯,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表示不同意 追加(卷二第333 頁、第318 頁),與民法第255 條第1 項 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