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訴字第22號
原 告 謝崧熙
被 告 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
代理
人 張智凱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鄭玲惠
戴子翔
運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能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
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
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
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
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96
年度
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區
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
8 樓之1 )上方之樓頂平台與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
約(約定專用)關係存在。2.確認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
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召開之108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
存在,108 年12月14日召開之108 年第2 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存在。3.被告應
連帶給付自108 年9 月起至判決日
止相當每月新臺幣(下同)464 元之
損害賠償暨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判決日止依〈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差旅
費報支原則〉按次給付因本訴往返住居地之交通、膳雜等差
旅費予原告。
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區分所有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8 樓之1 )上方之
樓頂平台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關
係存在。2.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12月14日召開
之108 年第2 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事項一、『富宇
寶座二期住戶管理規約』增修訂條文案決議撤銷(無效)。
3.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依〈
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差旅費報支原則〉按次給付原告因
本訴往返住居地之交通、膳雜等差旅費。」,於110 年2 月
18日追加楊丞鈞等如附表所示之39人為原告,並於110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 、確認108 年
9 月7 日由被告張智凱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108
年12月14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2 、確認原
告與全體區權人就
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分管契約存在。3
、被告張智凱、鄭玲惠、戴子翔、運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金額予全體區權人,及其中
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4、被告張智凱、鄭玲惠、戴子翔、運通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70元。備位
聲明:1、張智凱108年12月14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撤銷。2、被告張智凱、鄭玲惠、戴子翔、運通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應共同給付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新臺幣603,
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3月29日具狀撤回110年2月18日
追加原告狀、及於110年3月17日變更追加聲明中備位聲明2
關於「被告張智凱、鄭玲惠、戴子翔、運通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應共同給付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新臺幣603,3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主張原告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
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及被告管委會於108 年9
月7 日召開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以及108
年12月14日召開之108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
在,及應給付自108 年9 月起至判決日止相當每月新臺幣(
下同)464 元之損害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
日止依〈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差旅費報支原則〉按次給
付因本訴往返住居地之交通、膳雜等差旅費予原告,有起訴
狀在卷
可稽;又查,原告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追加事實
為被告張智凱、鄭玲惠、戴子翔、運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圖以由運通公司取得系爭物業管理資格而得每月獲有
物業管理費之利益,共同以詐欺之方式違法召開前開區權人
會議區權人會議,侵害原告及全體區權
人權利,與起訴聲明
之基礎事實並不同,
請求權基礎互異,爭點欠缺共通性,後
訴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綜
此足認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徒使已
臻成熟之訴訟延
滯,
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表示不同意
追加(卷二第333 頁、第318 頁),與
民法第255 條第1 項
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