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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陳慶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林欣誼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 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慶鐘為配偶關係,二人於74年10月 12日結婚。詎料,被告陳慶鐘不顧與原告間之長年配偶情誼 ,竟與伊蕾服飾集團之下屬即被告林玲玲發生婚外情。首先 ,被告二人於108 年8 月7 日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趣淘漫旅」飯店(下稱「趣淘漫旅」) 開房間過夜。其次,被告二人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12樓之1 之櫻花晶綻社區(下稱櫻花晶綻社區) 同居生活,例如被告二人曾於108 年9 月14日16時許,在一 同搭乘社區電梯時,遭監視器拍到互動相當親密之舉動。此 外,被告二人另於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 曼妮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內(下稱大里分公司),在該 址4 樓至5 樓之總裁室內私設暗房同居生活,例如渠等曾於 108 年9 月17日至23日之期間內,頻繁進出該址,遭監視器 拍攝到被告林玲玲於108 年9 月17日凌晨3 、4 時許,步上 樓梯間至被告陳慶鐘5 樓房門前停留甚久,持續不斷敲門直 至進入房間之倒影,另尚有被告二人多次衣衫不整、同進同 出、身體緊貼相擁之親密畫面,且被告二人更被發現於108 年9 月23日上午將穿過之私密衣物一同丟置地板。甚且,被 告二人經常私下一同出國旅遊,例如一同前往柬埔寨恩愛出 遊,以情侶之姿拍攝各種親密合照,並高調地張貼在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社群媒體上。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可證明渠 等間已有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之不正常關係,而足以破壞 原告與被告陳慶鐘婚姻關係之圓滿,堪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 ,均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渠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之慰撫金,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首先,108 年8 月6 日至9 日為伊蕾服飾前往臺 北拍攝商品之出差行程,此屬公司極為重要之公務行程,同 行者尚有數名公司員工,渠等居住地即為「趣淘漫旅」,惟 被告二人當日並未入住同房,原告卻將之塑造成被告二人單 獨出遊入住飯店。其次,依大里分公司之平面圖可知,被告 陳慶鐘之房間位於5 樓、被告林玲玲之房間位於6 樓,且後 者房門更有加裝電子鎖,倘若被告二人真為男女朋友關係, 何需分房居住、加裝電子鎖?況被告陳慶鐘居住在大里分公 司已經原告同意,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再者,原告所舉之監 視器畫面,或僅為被告二人進入5 樓各自房間之畫面、或僅 為被告二人從電梯走出之畫面、或僅為被告二人於不同時間 經過5 樓佛堂香爐之畫面,而被告林玲玲進入其6 樓房間前 須先經過被告陳慶鐘5 樓房間,何來被告二人同居一室?另 關於被告二人私密衣物放置一起乙節,其原因為被告二人於 108 年9 月23日上午欲前往大陸洽公,臨行前被告林玲玲打 算將2 件衣物送洗,然僅洗2 件衣物並不經濟,被告林玲玲 乃詢問被告陳慶鐘有無衣物一起送洗,被告陳慶鐘唯恐等候 衣物清洗行程將遭耽擱,遂將被告林玲玲之衣物隨手丟置地 板上,僅此而已。最後,原告所稱被告二人私下共遊柬埔寨 並拍攝親密合照乙節,僅為被告二人洽商時與其他廠商友人 合照而已,身高160 公分之被告林玲玲位置在下、身高180 公分之被告陳慶鐘位置在上,何有二人頭緊貼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實屬理虛辭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慶鐘為配偶關係乙節,據其提出戶口名 簿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 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 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 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情,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揆諸上揭說明,此非不得由本院綜觀 案內一切間接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認定,不以直接 證據證明為必要。經查: 1、被告二人於108年8月7日前往「趣淘漫旅」過夜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8 年8 月7 日一同前往「趣淘漫旅 」開房間過夜乙節,固據提出被告二人等候電梯之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經本院向「趣淘漫旅」 函調108 年8 月7 日之住房登記資料後,其回函所附之住 房登記資料顯示該日查無被告二人之入住紀錄(見本院卷 一證物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2、被告二人在櫻花晶綻社區同居生活乙節: 關於被告二人有無在櫻花晶綻社區同居生活乙節,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調該址B 棟電梯於108 年9 月14日之監視器畫面,並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16:12:47─16:12:49,電梯門打開。16:12:50─16:12:56 ,陳慶鐘出現在電梯口,手上拖著滾輪式行李箱,走進電 梯內。16:12:57─16:12:59,林玲玲出現在電梯口,電梯 門準備關上,陳慶鐘以手將門推開。16:13:00─16:13:05 ,陳慶鐘協助林玲玲將滾輪式行李箱拉進電梯,林玲玲則 自行將另一行滾輪式行李箱拉進電梯。16:13:06─16:13: 20,電梯門關上,陳慶鐘開始與電梯內另一不詳人士交談 。16:13:21─16:13:25,陳慶鐘轉身面向林玲玲,伸出左 手碰觸林玲玲肩膀,開始與林玲玲交談。16:13:26─16:1 3:28,林玲玲往前靠近,至兩人臉頰約10公分近,陳慶鐘 左手比著「三」並靠在林玲玲肩膀上方。16:13:29─16:1 3:30,林玲玲面帶微笑,再次將臉龐往前靠近,至兩人臉 頰約5 公分近。16:13:31─16:13:43,兩人繼續在電梯內 交談,身體距離保持在10公分左右。16:13:44─16:14:06 ,電梯門打開,兩人將所有行李箱拖出電梯口,電梯門關 上(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觀諸被告林玲玲在電梯內, 面帶微笑持續往被告陳慶鐘臉龐靠近,至二人臉龐約僅5 公分之距離,其行為舉止核與一般雇主及下屬間之互動方 式顯有不同,反較接近情侶間之撒嬌嬉鬧。對此,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辯稱畫面中被告陳慶鐘有往後閃躲一下,若 係男女朋友為何要閃躲云云,惟參以畫面中被告二人臉龐 之距離曾經縮短至僅剩5 公分,難認被告陳慶鐘有何閃躲 之意思,故上開辯詞並不足採。準此,姑且不論被告二人 實際上是否有同居在櫻花晶綻社區,上開情節已可證明被 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親密關係。 3、被告二人在大里分公司同居生活乙節: 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二人曾於108 年9 月 19日21時28分,在大里分公司之香爐前,出現身體緊貼相 擁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此種親密肢體接觸應 屬情侶之間始會出現之互動方式。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雖 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情節乃屬角度問題云云,然 觀諸畫面中被告二人之腳部有交叉之情形,可知被告二人 當時之身體確實緊貼相擁,此一畫面並非攝影角度產生之 錯覺。此外,參諸108 年9 月22日之電梯監視器畫面,可 見被告林玲玲曾於該日在電梯內,伸手為被告陳慶鐘整理 儀容(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二 人於108 年9 月23日上午將個人私密衣物放置一處乙節, 據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107 頁)。 就此,原告與被告陳慶鐘之子陳宏元以證人身分證稱:「 (法官:〈提示本卷一第101 頁〉有何意見?)有,是10 8 年9 ─10月間,我進入該房間發現那些衣物在床前地板 上,是我本人發現,照片是我拍的」、「(法官:為何特 別拍攝這些照片?)是看到床單凌亂,以為是我父親的東 西,問一下,拍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對此,被告林玲玲並不否認編號5 、6 照片所示衣物( 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為其所有,僅辯稱與被告陳慶鐘之 衣物一起送洗較為經濟等語。由上開照片可知,被告林玲 玲將其白色內衣與被告陳慶鐘之藍色內褲堆疊一處(見本 院卷一第101 頁),而衡以女性內衣及男性內褲均為相當 私密之個人衣物,本院殊難想像一般異性雇主與下屬會將 此等個人私密衣物放置一起,故此節亦足資佐證被告二人 之關係實已超越一般雇主與下屬之關係。最後,關於原告 主張被告林玲玲於108 年9 月17日凌晨3 、4 時許,步上 大里分公司4 至5 樓樓梯間至被告陳慶鐘5 樓房門前停留 甚久,持續不斷敲門直至進入房間之倒影乙節,本院當庭 播放勘驗4 至5 樓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林玲玲 步上樓梯間,以及樓梯右側白色平台上有黑影晃動並轉淡 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本院卷二第75頁),而衡 以黑影晃動並轉淡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本院無法據此逕行 推論被告林玲玲當日必有進入被告陳慶鐘之房間過夜。準 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此部 分提出之反證(平面圖、電子鎖、證人林欣儀之證詞等等 )即無審酌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前往大里分公司現 場履勘,本院認為縱使本院勘驗該址之建築構造,亦難以 還原108 年9 月17日凌晨當時之事實經過,是此部分調查 據證應無必要,爰予駁回。惟查,無論被告林玲玲108 年 9 月17日凌晨究竟有無進入被告陳慶鐘之房間過夜,本院 綜觀上開其他事證,已可認定被告二人之關係較接近情侶 之關係。 4、被告二人一同私下出國旅遊乙節: 關於被告二人一同前往柬埔寨乙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表示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出國洽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7 頁),是渠等有一同出國之事實,要無疑義。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被告二人拍照時有頭部緊貼接觸之畫面(見 本院卷一第241 頁),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二人之關係匪淺 ,絕非僅止於一般雇主及下屬間之關係而已。至於原告請 求本院調閱被告林玲玲自105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10月 24 日 止之入出境紀錄,本院認為入出境紀錄本身無法顯 示被告二人之互動方式,故應無調查必要,爰予駁回。 5、綜合勾稽被告二人之上開各種互動方式,包含在電梯內撒 嬌嬉鬧、在大里分公司出現身體緊貼相擁之行為、在電梯 內為對方整理儀容、將個人私密衣物放置一處、拍照時頭 部緊貼等情,堪認被告二人間之關係,顯非雇主及下屬之 單純關係,實有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而屬不 正常之社交往來,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準此 ,被告二人之所為乃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洵堪 認定。至於原告請求本院調閱慶鳳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林玲玲)之公司登記全案資料,以證明該公司之資 金係由被告陳慶鐘所出資乙節,本院認為公司登記資料是 否足以證明出資來源,非無疑問;請求本院調閱被告陳慶 鐘、林玲玲名下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往來紀錄,本院認 為此屬證據範圍不特定之摸索證明,上開調查據證經核均 無必要,爰予駁回。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茍其情節重大,配偶確實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對配偶 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二人間顯有逾越異性普通朋友分際之密切往來 互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甚為明確。再者,被告二人之所為,造成 原告因而食不下嚥、無法自己開車、害怕前往人多之處所 ,業經原告與被告陳慶鐘之女兒陳瑋婷到庭證述無訛(見 本院卷一第142 頁),堪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已使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實屬重大。準此,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2、慰撫金之數額酌定: (1)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爰審酌被告陳慶鐘將其與原告之間長達30餘年之婚姻關係 棄置不顧,違背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被告林玲玲則 以第三者身分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兼衡被告陳慶鐘 本次婚外情已非初次,此觀其於93年9 月4 日書寫之承諾 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暨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 、職業為伊蕾服飾之負責人、年收入為400 萬元、106 及 107 年度之所得各為6,167,186 元及5,004,409 元、名下 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被告陳慶鐘學歷為高中畢業、去年 年收入為200 萬元、106 及107 年度之所得各為1,439,32 5 元及57,452,759元、名下有不動產、田賦、投資數筆, 被告林玲玲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 為300 萬元,106 及107 年度之所得各為917,593 元及60 0,628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數筆,此經兩造訴 訟代理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本院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 物袋)。本院綜觀上情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9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本 院調閱被告二人之股票明細、投保紀錄、海外投資項目、 基金等財產資料,本院認為資力僅為慰撫金之審酌因素之 一,慰撫金數額之酌定仍以侵害配偶權之情節為主,是上 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二人應經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 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一 第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慰撫金90萬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 法官 許惠瑜 法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