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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排水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108年度中簡3364號) 原   告 和立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淋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鄭吉雄       翁世和 被   告 洪慶昌       張宜惠       張秝綾       張仲男       洪彩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 4449至4486建號之建物,就㈠被告洪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 地號土地、㈡被告張宜惠、張秝綾共有同段240之1及241之1 地號土地、㈢被告張仲男所有同段243之1地號土地、㈣被告 張仲男、洪彩齡、洪慶昌共有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原告方案)所示編號B、C、D、E、F溝,有過水權存 在。 二、被告就上開原告有過水權範圍之土地,不得為阻塞、妨礙原 告過水之行為。如有堵塞、妨害【如附圖二(原告方案)所 示編號A部分】),被告應予除去、移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起訴狀所示(見補字卷第11頁): 訴訟繫屬過程,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第341至342頁),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8地號 土地】上,同段4449至44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原告為建商,與23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宜 樺間為合建關係。系爭建物2棟、共37戶,以「新晴建案」 名義對外銷售。原告取得106中都建字第620號建造執照,系 爭建物於108年6月30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37戶之家用水, 係排泄至如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示之新設排水設施【下爭系 爭新設水溝】。系爭新設水溝為原告所建造,與被告洪慶昌 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相比鄰。238地號土地及系爭新設 水溝之地勢,高於239之12地號土地之地勢。238地號土地鄰 近之公共溝渠,為附圖一橘色螢光筆所示:①永福路上之公 共溝渠、②福泰街上之公共溝渠、③下游大排水溝。238地 號土地並無直接面臨公共溝渠。故系爭建物無法直接排水至 公共溝渠。238地號土地雖相鄰系爭新設水溝,系爭新設 水溝連接至附圖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C、D 、E、F之既有溝渠【下稱系爭既設水溝】,遭被告在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以水泥物堵塞水溝,故水路現況已遭阻塞, 通水顯有困難。為使系爭建物得以排泄家用水,系爭建物自 有通過鄰地排水之必要。 ㈡、被告洪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被告張宜惠、張秝 綾共有同段240之1及241之1地號土地、被告張仲男所有同段 243之1地號土地、被告張仲男、洪彩齡、洪慶昌共有之同段 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既設水溝,往下排放連 接至如附圖一所示公共大排水溝。如容許系爭新設水溝之水 ,排往如附圖二之既設水溝,無須破壞他人土地再進行排水 設施之施工工程,係通往現有排水系統之最短路徑,係對於 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㈢、系爭新設水溝之水,因水溝地勢關係,無法如被告所辯排放 至坐落於永福路之公共溝渠。原告於規劃排水設施之初,已 委請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進行排水路線之設計及溝渠挖設工 程之評估,確認新晴建案因四周地勢及土地使用分區規劃, 若欲排泄家用及其他廢水至公共溝渠,唯一之排水方案,即 為銜接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既設水溝。原告遂以此排水方案, 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區○○路○段○○○巷(即224之 1、232之2、237之7、238地號等4筆土地)自辦道路打通工 程設計圖(原證3),申請「自辦道路打通工程」。經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以108年1月15日局授建新土字第1080001968號 函同意原告自辦道路開闢工程(原證4)。原告遂按原證3之 設計圖進行施工,完成系爭新設水溝與系爭既設水溝銜接, 其後竟遭被告間在水溝銜接處以水泥加以阻塞,使系爭建物 無從排泄家用水,污水蓄積瀰漫在系爭建物及周邊,如遇下 雨,使系爭建物地下室淪為汪洋一片,造成系爭建物機房消 防馬達設備、發電機設備及污水處理設施有損害之虞,時至 夏日,亦容易致生惡臭及滋生蚊蟲、病媒。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拆除該阻塞物,被告置之不理。此外,被告洪慶昌在附圖 二編號A處旁,設置矮牆占用道路一案,因違反臺中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經臺中市○○○設00000 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洪慶昌依 期限復原路面(原證5),被告洪慶昌亦置之不理。原告嗣 後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8月8日會勘結論第一點:「本 案新闢道路經與會單位現場查驗,新設排水設施未與既有側 溝銜接,請原告儘速完成」,自行拆除溝渠阻塞物。然被告 於108年11月6日,又擅自在附圖二所示編號A處,以水泥阻 塞水溝,致系爭建物之排水再度受阻,廢水無法排出,並引 起廢棄污水浸漬之損害。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將家用水依附圖三所示方向,排放至福泰 街之公共溝渠。然而,福泰街之地勢較新晴建案基地之地勢 高,坐落福泰街之公共溝渠地勢亦高於系爭新設水溝,若欲 長期排放系爭建物家用水,無可能違背水自高處流往低處之 自然現象,就工程技術現實面考量,此方案無採行之餘地。 其次,同段236之17、236之18、236之19地號土地為建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亦興建有地上物,顯難在地上物使 用狀態下,進行排水溝渠挖設之工程。被告不具工程專業, 就施工技術全然不知,片面主張原告得以科學技術,將水往 地勢較高之處排放,卻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提方案 現實面有可行之處,自不得採信。此外,被告所辯附圖三之 地下涵管,早已廢棄不再使用,先前究竟為灌溉用或排水用 、是否有通往238地號土地之地下,均不得而知, ㈤、若如被告所稱,新晴建案之家用及其他廢水排泄至系爭既設 水溝,恐有排水量增加導致臺中法國社區住戶淹水之疑慮, 原告願意共同商議,就易造成淹水之溝渠不良設計加以改建 。據瞭解,臺中法國社區表示發生水溝水倒灌至廚房地面之 住戶,為坐落同段239地號土地上房屋,該處為系爭既有水 溝之轉角位置,又所處位置地勢較低,故倒灌原因可能為既 有水溝角度設計不良,導致水流回堵。就溝渠轉角位置之角 度改善,原告願意與被告共同商議後,依商議結果進行施工 、改建,以利可能存在之淹水問題,得以確實解決,善盡共 同使用溝渠之維護責任。 ㈥、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祥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璽公司)於91年12月 1日,取得訴外人洪茂連、張有成、張清龍、張在、顏美瓊 等5人同意,在其等所有同段239之12、240之1、241之1、 242之1、243之1、244、258等7筆地號土地,埋設地下管線 、施作排水溝、鋪設道路,並載明僅供臺中法國社區36戶承 購戶使用,可認系爭既設水溝,為私設水溝。都發局於107 年3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36220號函,亦說明系爭既設水 溝,為私人設置,公共排水溝。新晴建案之排水方向,依 建築法第32條第7款,為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內容之一,原告 自始規劃將水排入系爭既設水溝,卻未能查明系爭既設水溝 為私設水溝,僅供臺中法國社區36戶使用,設計不寬也不深 。原告建案排入之廢水,因系爭既設水溝係沿西屯路三段 141巷呈反L型設置,在新晴建案工地抽地下水期間,因水量 增加,屢造成地勢較低之23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段○○○巷○○號住戶(反L型轉角處),受有水溝水量倒 灌至一樓廚房排水孔之經常性淹水。 ㈡、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修法理由,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 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故並非地 勢高者,即當然可將水排至低地。系爭既設水溝供臺中法國 社區36戶排水尚可,然勢必無法再承受新晴建案共37戶之排 水量。又福泰街上有公共水溝,其「容水量」優於系爭既設 水溝,原告如排水通過附圖三所示編號A、B溝渠,排水僅需 通過同段236之17、236之18、236之19地號土地,排水距離 僅11餘尺,地上建物為矮小鐵皮屋,縱為排水之需暫予拆除 ,回復原狀亦不致有太大困難,應有排水之可能,僅需原告 與上開地主協調,此或將增加原告營建成本,然此非原告將 水排往系爭既設水溝之理由。附圖三之排水方案,方為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下福泰街排水溝實地 確認,附圖三編號A、B土地下方,有一地下大涵管(下稱系 爭大涵管),直徑寬度約66公分,以雷射測距儀簡易測量該 管深度,至少有7公尺長。既有系爭涵管,可認新晴建案坐 落238地號土地之水,可流向福泰街排水溝;且因系爭涵管 位在地下,須拆除現有地上物之疑慮,亦不存在。從而,若 採取附圖三所示方案,原告排放之污水,不僅流至公共排水 溝之路徑縮短,臺中法國社區淹水問題亦迎刃而解。原告所 主張附圖二之排水路徑,不具必要性,亦非損害鄰地最少之 方法。 ㈢、臺中市○○區○○路三段141巷,於103年5月時,與永福路 182巷並未相通,當時矮牆已存在,238地號土地是一片農地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既設水溝最前端,當設置 有水泥與鄰地區隔。原告為強將水排至系爭既設水溝,已數 次破壞如附圖二編號A處之水泥設施,現竟以受害人地位自 居,令人愕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2頁至343頁,配合判決書 之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8年9月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補字卷 第21至58頁)。原告為建商,與23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合建 關係。系爭建物2棟、共37戶,以「新晴建案」名義對外銷 售。原告取得106中都建字第620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 108年6月30日建築完成 ㈡、系爭建物共37戶之家用水,係排泄至如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 示之系爭新設水溝。系爭新設水溝係原告所建造,與被告洪 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相比鄰。 ㈢、附圖二所示編號A水溝堵塞物為被告五人共同出資設置,被 告五人有拆除權。 ㈣、若排水至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溝渠,所必須經過 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續為①被告洪慶昌為同段239之1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②被告張宜惠、被告張秝綾為同段240之1地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225頁)。 ③被告張宜惠、被告張秝綾為同段241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④被告張仲男為同段243之1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231頁)。⑤被告張仲男、洪彩齡、洪慶昌為同 段24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本院卷第233 頁)。 ㈤、同段242之1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見本院卷第229頁)。 ㈥、臺中法國社區有36戶之家用廢水,係排放至附圖二所示編號 B、C、D、E、F之水溝。 ㈦、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水溝之水,係排放至東南方 如本院卷215頁原證11之大排水溝。 ㈧、福泰街上的公共溝渠位置如本院卷215頁原證11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之利用人準用之。98年1月23日增定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 明文。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 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 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 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 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 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 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經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在238地號土地上,23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見本院卷第223頁原證15),系爭建物有37戶,有排 泄家用水之需求。238地號土地鄰近之公共溝渠,為附圖一 橘色螢光筆所示:①永福路上之公共溝渠、②福泰街上之公 共溝渠、③下游大排水溝。惟238地號土地,並無直接面臨 公共溝渠。故系爭建物無法直接排水至公共溝渠。至於238 地號土地雖相鄰系爭新設溝渠,惟系爭新設溝渠連接既設溝 渠部分,遭被告在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以水泥物堵塞,故 水路現況已遭阻塞,通水顯有困難。 ⒉因此,為使系爭建物得以排泄家用水,系爭建物自有通過鄰 地排水之必要。且此鄰地,不限於緊鄰之鄰地,凡排水至溝 渠所必須經過之土地,均可通過使用之。 ㈡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 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民法第 780條定有明文。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 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水,排放往如附圖二(原告方 案)編號B、C、D、E、F所示系爭既有溝渠(工作物),係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水,排放往如 附圖三(被告方案)編號A、B所示地下溝渠,方為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 ⒈系爭建物之家用廢水,依原告建案之設計,係排往原告興建 如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示系爭新設水溝。依本院履勘238地 號土地周圍土地及水溝之地勢,系爭新設水溝之水,無法排 往水溝地勢較高之永福路上之公共水溝,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排水,可以排往238地號土地地下 後,再排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所示地下溝渠,再排往福 泰街上之公共水溝。然查: ①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福泰街側土地之地勢,較系爭建物坐 落之238地號土地地勢高,欲從238地號土地排水往福泰街上 的水溝,應有難度。 ②236之17、236之18、236之19地號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其上坐落有鐵皮建物;238土地本身地勢南高北低 ,靠近永福路176巷地勢比較低,靠近福泰街側地勢比較高 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236之18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第473頁)。 如欲將系爭建物之家用廢水,排至附圖三所示236之18、236 之19地號土地下方系爭涵管(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再 排至福泰街上之公共溝渠(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勢必 仍要在236之17、236之18地號土地下方,重新安設水管,且 依安設地下水管實務,仍須從地面上開始施工。被告抗辯: 因附圖三溝渠位在地下,須拆除現有地上物之疑慮不存在云 云(見本院卷第315頁),並非可採。 ③估不論系爭建物已完成既有排水管線,依238地號土地本身 地勢南高北低,係配管排往如附圖一所示永福路176巷之系 爭新設水溝排水(見本院卷第237頁)。如欲拆除系爭建物 地表地上物,再設計排水管往南邊之福泰街排水,既有管線 遷移上,顯有困難。即令從系爭新設水溝如附圖一所示A點 ,安設埋設新水溝至附圖一所示B點,再於236之17地號、 236之18地號土地下埋設新水溝,連接系爭涵管,希望能將 水排往附圖一所示C點,流往福泰街上公共溝渠。惟勢必因 新設水溝水管,需先拆除坐落236之17、236之18、236之19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67頁、第271至 275頁),再破壞他人土地,從地面上開始向下挖埋設水管 。且因上開土地為住宅用地(建地),在地下埋設水管,進 行排水設施之施工工程,將改變鄰地原本土地用途,對鄰地 之損害甚大。 ④再者,依現場水溝地勢,系爭新設水溝如附圖一所示A點, 地勢相較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點為低(見本院卷第347至349 頁),欲從較低水溝位置,排水至較高水溝位置,顯有困難 。被告雖抗辯:現代科學發達,可從低處排水往高處(見本 院卷第135頁),然被告就本件得以何種科技方式,將系爭 建物之家用排水,由附圖一所示新設水溝、或238地號土地 之地下,通過附圖二所示溝渠,排往福泰街上之公共溝渠? 現實面可否長期由低處排放至高處?是否需費過鉅?均未能 舉證說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因無提出工程技術現實面具 體可行之理由,本院尚難據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水,排放往如附圖二(原告方案)編 號B、C、D、E、F所示西屯路141巷之溝渠,係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經查: ①雖排往附圖二編號B、C、D、E、F所示溝渠之排水距離較長 、排水面積較大。然查,239之12、240之1、241之1、231之 1、244地號等五筆土地,係105年12月29日公告發布實施「 」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道路用地,為 寬10公尺之計畫道路,為公共設施用地。該道路早已鋪設柏 油,設置電線桿,現為西屯路三段141巷道路,為政府單位 養護之道路,供不特定公眾使用。該道路之側溝(即系爭既 設水溝)應為道路附屬設施等情,有被證三土地使用同意書 、使用分區證明書、Google地圖、現況道路照片、履勘現場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3頁、第143至145頁、第 247頁、第259頁)。又系爭既設水溝,為訴外人祥璽公司於 91年間所設置之工作物,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7頁)。系爭新設水溝之水流,排往系爭既設水溝, 無須破壞他人土地重新安設水溝,對於鄰地即239之12、240 之1、241之1、231之1、244地號等五筆土地本身之利用,影 響不大。蓋就被過水之土地,本即作為水溝,供水流通過使 用,並無新增無法利用之損害。 ②雖然,系爭建物共36戶,家用廢水排入系爭新設水溝,再排 入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之既設溝渠,將使水流量 增大,對於既設溝渠轉彎處之住戶,包含坐落239、239之1 、239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可能因此增加維護既設水溝暢 通之難度,甚至使水流從水溝倒灌入屋內,水從房屋一樓廚 房排水孔冒出,造成損害(見本院卷第69頁)。惟此部分, 可藉由定期疏通既設水溝、預防阻塞;甚至進一步重新設計 既設水溝轉角之角度(見本院卷第210頁)、拓寬既設水溝 之深度、寬度,加以解決。相較被告主張往附圖三位置排水 之方案,本院認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排水方案,係過水 損害最小之處所。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訴請確認原告系 爭建物,就㈠被告洪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㈡被 告張宜惠、張秝綾共有同段240之1及241之1地號土地、㈢被 告張仲男所有同段243之1地號土地、㈣被告張仲男、洪彩齡 、洪慶昌共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原告方案 )所示編號B、C、D、E、F溝渠,有過水權存在,應屬有據 。 ㈢承上,本院認原告使用目前已有之溝渠排水設備,即如附圖 二原告所示方案,係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故認被告應有容 忍之義務,被告就上開原告有過水權範圍之土地,不得為阻 塞、妨礙原告過水之行為。因被告在附圖二(原告方案)所 示編號A部分,以水泥物堵塞,妨害原告之過水權。因被告 不爭執上開堵塞物為被告所設置,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及過水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二編 號A部分堵塞物予以除去、移除,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予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惟因原告過水 使用通過被告土地上之道路附屬設施(系爭既設水溝),被 告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 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