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108年度中簡3364號)
原 告 和立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雅淋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頎律師
鄭吉雄
翁世和
被 告 洪慶昌
張宜惠
張秝綾
張仲男
洪彩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
4449至4486建號之建物,就㈠被告洪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
地號土地、㈡被告張宜惠、張秝綾共有同段240之1及241之1
地號土地、㈢被告張仲男所有同段243之1地號土地、㈣被告
張仲男、洪彩齡、洪慶昌共有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原告方案)所示編號B、C、D、E、F溝
渠,有過水權存
在。
二、被告就
上開原告有過水權範圍之土地,不得為阻塞、妨礙原
告過水之行為。如有堵塞、妨害【如附圖二(原告方案)所
示編號A部分】),被告應予除去、移除。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
起訴狀所示(見補字卷第11頁):
嗣於
訴訟繫屬過程,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第341至342頁),
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8地號
土地】上,同段4449至4486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
所
有權人。原告為建商,與23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宜
樺間為合建關係。系爭建物2棟、共37戶,以「新晴建案」
名義對外銷售。原告取得106中都建字第620號建造執照,系
爭建物於108年6月30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37戶之家用水,
係排泄至如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示之新設排水設施【下爭系
爭新設水溝】。系爭新設水溝為原告所建造,與被告洪慶昌
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相比鄰。238地號土地及系爭新設
水溝之地勢,高於239之12地號土地之地勢。238地號土地鄰
近之公共溝渠,為附圖一橘色螢光筆所示:①永福路上之公
共溝渠、②福泰街上之公共溝渠、③下游大排水溝。238地
號土地並無直接面臨公共溝渠。故系爭建物無法直接排水至
公共溝渠。238地號土地雖相鄰系爭新設水溝,
惟系爭新設
水溝連接至附圖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5日
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C、D
、E、F之既有溝渠【下稱系爭既設水溝】,遭被告在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以水泥物堵塞水溝,故水路現況已遭阻塞,
通水
顯有困難。為使系爭建物得以排泄家用水,系爭建物自
有通過鄰地排水之必要。
㈡、被告洪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被告張宜惠、張秝
綾共有同段240之1及241之1地號土地、被告張仲男所有同段
243之1地號土地、被告張仲男、洪彩齡、洪慶昌共有之同段
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既設水溝,往下排放連
接至如附圖一所示公共大排水溝。如容許系爭新設水溝之水
,排往如附圖二之既設水溝,無須破壞他人土地再進行排水
設施之施工工程,係通往現有排水系統之最短路徑,係對於
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㈢、系爭新設水溝之水,因水溝地勢關係,無法如被告所辯排放
至坐落於永福路之公共溝渠。原告於規劃排水設施之初,已
委請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進行排水路線之設計及溝渠挖設工
程之評估,確認新晴建案因四周地勢及土地使用分區規劃,
若欲排泄家用及其他廢水至公共溝渠,唯一之排水方案,即
為銜接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既設水溝。原告遂以此排水方案,
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區○○路○段○○○巷(即224之
1、232之2、237之7、238地號等4筆土地)自辦道路打通工
程設計圖(原證3),申請「自辦道路打通工程」。經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以108年1月15日局授建新土字第1080001968號
函同意原告自辦道路開闢工程(原證4)。原告遂按原證3之
設計圖進行施工,完成系爭新設水溝與系爭既設水溝銜接,
其後竟遭被告間在水溝銜接處以水泥加以阻塞,使系爭建物
無從排泄家用水,污水蓄積瀰漫在系爭建物及周邊,如遇下
雨,使系爭建物地下室淪為汪洋一片,造成系爭建物機房消
防馬達設備、發電機設備及污水處理設施有損害
之虞,時至
夏日,亦容易致生惡臭及滋生蚊蟲、病媒。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拆除該阻塞物,被告置之不理。此外,被告洪慶昌在附圖
二編號A處旁,設置矮牆占用道路一案,因違反臺中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經臺中市○○○設00000
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洪慶昌依
期限復原路面(原證5),被告洪慶昌亦置之不理。原告
嗣
後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8月8日會勘結論第一點:「
本
案新闢道路經與會單位現場查驗,新設排水設施未與既有側
溝銜接,請原告儘速完成」,自行拆除溝渠阻塞物。然被告
於108年11月6日,又擅自在附圖二所示編號A處,以水泥阻
塞水溝,致系爭建物之排水再度受阻,廢水無法排出,並引
起廢棄污水浸漬之損害。
㈣、被告雖
抗辯原告可將家用水依附圖三所示方向,排放至福泰
街之公共溝渠。然而,福泰街之地勢較新晴建案基地之地勢
高,坐落福泰街之公共溝渠地勢亦高於系爭新設水溝,若欲
長期排放系爭建物家用水,無可能違背水自高處流往低處之
自然現象,就工程技術現實面考量,此方案無採行之餘地。
其次,同段236之17、236之18、236之19地號土地為建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亦興建有
地上物,顯難在地上物使
用狀態下,進行排水溝渠挖設之工程。被告不具工程專業,
就施工技術全然不知,片面主張原告得以科學技術,將水往
地勢較高之處排放,卻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其所提方案
現實面有可行之處,自不得採信。此外,被告所辯附圖三之
地下涵管,早已廢棄不再使用,先前究竟為灌溉用或排水用
、是否有通往238地號土地之地下,均不得而知,
㈤、若如被告
所稱,新晴建案之家用及其他廢水排泄至系爭既設
水溝,恐有排水量增加導致臺中法國社區住戶淹水之疑慮,
原告願意共同商議,就易造成淹水之溝渠不良設計加以改建
。據瞭解,臺中法國社區表示發生水溝水倒灌至廚房地面之
住戶,為坐落同段239地號土地上房屋,該處為系爭既有水
溝之轉角位置,又所處位置地勢較低,故倒灌原因可能為既
有水溝角度設計不良,導致水流回堵。就溝渠轉角位置之角
度改善,原告願意與被告共同商議後,依商議結果進行施工
、改建,以利可能存在之淹水問題,得以確實解決,善盡共
同使用溝渠之維護責任。
㈥、
爰依
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祥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璽公司)於91年12月
1日,取得訴外人洪茂連、張有成、張清龍、張在、顏美瓊
等5人同意,在其等所有同段239之12、240之1、241之1、
242之1、243之1、244、258等7筆地號土地,埋設地下管線
、施作排水溝、鋪設道路,並載明僅供臺中法國社區36戶承
購戶使用,可認系爭既設水溝,為私設水溝。都發局於107
年3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36220號函,亦說明系爭既設水
溝,為私人設置,
非公共排水溝。新晴建案之排水方向,依
建築法第32條第7款,為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內容之一,原告
自始規劃將水排入系爭既設水溝,卻未能查明系爭既設水溝
為私設水溝,僅供臺中法國社區36戶使用,設計不寬也不深
。原告建案排入之廢水,因系爭既設水溝係沿西屯路三段
141巷呈反L型設置,在新晴建案工地抽地下水
期間,因水量
增加,屢造成地勢較低之23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段○○○巷○○號住戶(反L型轉角處),受有水溝水量倒
灌至一樓廚房排水孔之經常性淹水。
㈡、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修法理由,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
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故並非地
勢高者,即當然可將水排至低地。系爭既設水溝供臺中法國
社區36戶排水尚可,然勢必無法再承受新晴建案共37戶之排
水量。又福泰街上有公共水溝,其「容水量」優於系爭既設
水溝,原告如排水通過附圖三所示編號A、B溝渠,排水僅需
通過同段236之17、236之18、236之19地號土地,排水距離
僅11餘尺,地上建物為矮小鐵皮屋,縱為排水之需暫予拆除
,
回復原狀亦不致有太大困難,應有排水之可能,僅需原告
與上開地主協調,此或將增加原告營建成本,然此非原告將
水排往系爭既設水溝之理由。附圖三之排水方案,方為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下福泰街排水溝實地
確認,附圖三編號A、B土地下方,有一地下大涵管(下稱系
爭大涵管),直徑寬度約66公分,以雷射測距儀簡易測量該
管深度,至少有7公尺長。既有系爭涵管,可認新晴建案坐
落238地號土地之水,可流向福泰街排水溝;且因系爭涵管
位在地下,須拆除現有地上物之疑慮,亦不存在。從而,若
採取附圖三所示方案,原告排放之污水,不僅流至公共排水
溝之路徑縮短,臺中法國社區淹水問題亦迎刃而解。原告所
主張附圖二之排水路徑,不具必要性,亦非損害鄰地最少之
方法。
㈢、臺中市○○區○○路三段141巷,於103年5月時,與永福路
182巷並未相通,當時矮牆已存在,238地號土地是一片農地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既設水溝最前端,當設置
有水泥與鄰地區隔。原告為強將水排至系爭既設水溝,已數
次破壞如附圖二編號A處之水泥設施,現竟以受害人地位自
居,令人愕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2頁至343頁,配合判決書
之製作,於不影響
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8年9月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補字卷
第21至58頁)。原告為建商,與23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合建
關係。系爭建物2棟、共37戶,以「新晴建案」名義對外銷
售。原告取得106中都建字第620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
108年6月30日建築完成
㈡、系爭建物共37戶之家用水,係排泄至如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
示之系爭新設水溝。系爭新設水溝係原告所建造,與被告洪
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相比鄰。
㈢、附圖二所示編號A水溝堵塞物為被告五人共同出資設置,被
告五人有拆除權。
㈣、若排水至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溝渠,所必須經過
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續為①被告洪慶昌為同段239之1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②被告張宜惠、被告張秝綾為同段240之1地
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225頁)。
③被告張宜惠、被告張秝綾為同段241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④被告張仲男為同段243之1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231頁)。⑤被告張仲男、洪彩齡、洪慶昌為同
段24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本院卷第233
頁)。
㈤、同段242之1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見本院卷第229頁)。
㈥、臺中法國社區有36戶之家用廢水,係排放至附圖二所示編號
B、C、D、E、F之水溝。
㈦、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水溝之水,係排放至東南方
如本院卷215頁原證11之大排水溝。
㈧、福泰街上的公共溝渠位置如本院卷215頁原證11圖所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之利用人
準用之。98年1月23日增定之民法第800條之1定有
明文。即
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
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
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
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
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
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
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
經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在238地號土地上,23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見本院卷第223頁原證15),系爭建物有37戶,有排
泄家用水之需求。238地號土地鄰近之公共溝渠,為附圖一
橘色螢光筆所示:①永福路上之公共溝渠、②福泰街上之公
共溝渠、③下游大排水溝。惟238地號土地,並無直接面臨
公共溝渠。故系爭建物無法直接排水至公共溝渠。至於238
地號土地雖相鄰系爭新設溝渠,惟系爭新設溝渠連接既設溝
渠部分,遭被告在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以水泥物堵塞,故
水路現況已遭阻塞,通水顯有困難。
⒉因此,為使系爭建物得以排泄家用水,系爭建物自有通過鄰
地排水之必要。且此鄰地,不限於緊鄰之鄰地,凡排水至溝
渠所必須經過之土地,均可通過使用之。
㈡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
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民法第
780條定有明文。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
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水,排放往如附圖二(原告方
案)編號B、C、D、E、F所示系爭既有溝渠(工作物),係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水,排放往如
附圖三(被告方案)編號A、B所示地下溝渠,方為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
⒈系爭建物之家用廢水,依原告建案之設計,係排往原告興建
如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示系爭新設水溝。依本院
履勘238地
號土地周圍土地及水溝之地勢,系爭新設水溝之水,無法排
往水溝地勢較高之永福路上之公共水溝,
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排水,可以排往238地號土地地下
後,再排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所示地下溝渠,再排往福
泰街上之公共水溝。然查:
①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福泰街側土地之地勢,較系爭建物坐
落之238地號土地地勢高,欲從238地號土地排水往福泰街上
的水溝,應有難度。
②236之17、236之18、236之19地號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其上坐落有鐵皮建物;238土地本身地勢南高北低
,靠近永福路176巷地勢比較低,靠近福泰街側地勢比較高
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236之18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
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第473頁)。
如欲將系爭建物之家用廢水,排至附圖三所示236之18、236
之19地號土地下方系爭涵管(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再
排至福泰街上之公共溝渠(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勢必
仍要在236之17、236之18地號土地下方,重新安設水管,且
依安設地下水管實務,仍須從地面上開始施工。被告抗辯:
因附圖三溝渠位在地下,須拆除現有地上物之疑慮不存在
云
云(見本院卷第315頁),並非可採。
③估不論系爭建物已完成既有排水管線,依238地號土地本身
地勢南高北低,係配管排往如附圖一所示永福路176巷之系
爭新設水溝排水(見本院卷第237頁)。如欲拆除系爭建物
地表地上物,再設計排水管往南邊之福泰街排水,既有管線
遷移上,顯有困難。即令從系爭新設水溝如附圖一所示A點
,安設埋設新水溝至附圖一所示B點,再於236之17地號、
236之18地號土地下埋設新水溝,連接系爭涵管,希望能將
水排往附圖一所示C點,流往福泰街上公共溝渠。惟勢必因
新設水溝水管,需先拆除坐落236之17、236之18、236之19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67頁、第271至
275頁),再破壞他人土地,從地面上開始向下挖埋設水管
。且因上開土地為住宅用地(建地),在地下埋設水管,進
行排水設施之施工工程,將改變鄰地原本土地用途,對鄰地
之損害甚大。
④再者,依現場水溝地勢,系爭新設水溝如附圖一所示A點,
地勢相較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點為低(見本院卷第347至349
頁),欲從較低水溝位置,排水至較高水溝位置,顯有困難
。被告雖抗辯:現代科學發達,可從低處排水往高處(見本
院卷第135頁),然被告就本件得以何種科技方式,將系爭
建物之家用排水,由附圖一所示新設水溝、或238地號土地
之地下,通過附圖二所示溝渠,排往福泰街上之公共溝渠?
現實面可否長期由低處排放至高處?是否需費過鉅?均未能
舉證說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因無提出工程技術現實面具
體可行之理由,本院尚難據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水,排放往如附圖二(原告方案)編
號B、C、D、E、F所示西屯路141巷之溝渠,係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經查:
①雖排往附圖二編號B、C、D、E、F所示溝渠之排水距離較長
、排水面積較大。然查,239之12、240之1、241之1、231之
1、244地號等五筆土地,係105年12月29日公告發布實施「
」臺中市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細部計畫」道路用地,為
寬10公尺之計畫道路,為公共設施用地。該道路早已鋪設柏
油,設置電線桿,現為西屯路三段141巷道路,為政府單位
養護之道路,供不特定公眾使用。該道路之側溝(即系爭既
設水溝)應為道路附屬設施等情,有被證三土地使用同意書
、使用分區證明書、Google地圖、現況道路照片、履勘現場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3頁、第143至145頁、第
247頁、第259頁)。又系爭既設水溝,為訴外人祥璽公司於
91年間所設置之工作物,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7頁)。系爭新設水溝之水流,排往系爭既設水溝,
無須破壞他人土地重新安設水溝,對於鄰地即239之12、240
之1、241之1、231之1、244地號等五筆土地本身之利用,影
響不大。蓋就被過水之土地,本即作為水溝,供水流通過使
用,並無新增無法利用之損害。
②雖然,系爭建物共36戶,家用廢水排入系爭新設水溝,再排
入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之既設溝渠,將使水流量
增大,對於既設溝渠轉彎處之住戶,包含坐落239、239之1
、239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可能因此增加維護既設水溝暢
通之難度,甚至使水流從水溝倒灌入屋內,水從房屋一樓廚
房排水孔冒出,造成損害(見本院卷第69頁)。惟此部分,
可藉由定期疏通既設水溝、預防阻塞;甚至進一步重新設計
既設水溝轉角之角度(見本院卷第210頁)、拓寬既設水溝
之深度、寬度,加以解決。相較被告主張往附圖三位置排水
之方案,本院認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排水方案,係過水
損害最小之處所。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訴請確認原告系
爭建物,就㈠被告洪慶昌所有同段239之12地號土地、㈡被
告張宜惠、張秝綾共有同段240之1及241之1地號土地、㈢被
告張仲男所有同段243之1地號土地、㈣被告張仲男、洪彩齡
、洪慶昌共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原告方案
)所示編號B、C、D、E、F溝渠,有過水權存在,應屬有據
。
㈢承上,本院認原告使用目前已有之溝渠排水設備,即如附圖
二原告所示方案,係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故認被告應有容
忍之義務,被告就上開原告有過水權範圍之土地,不得為阻
塞、妨礙原告過水之行為。因被告在附圖二(原告方案)所
示編號A部分,以水泥物堵塞,妨害原告之過水權。因被告
不爭執上開堵塞物為被告所設置,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及過水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二編
號A部分堵塞物
予以除去、移除,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予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惟因原告過水
使用通過被告土地上之道路附屬設施(系爭既設水溝),被
告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
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