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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排水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惠       張秝綾       張仲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立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立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排水權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詳原審 卷第342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