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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原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人間請求排除侵   害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對被告即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人   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   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以致無法確認原告起訴之人為何並為本件訴訟   之進行;承上,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   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伊起訴對象之年籍為何之   相關資料予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此函   後五日內到院閱卷(因本院前已調得車號000-000號機車所   有人之車籍資料,故原告可到院閱卷,惟請勿外洩),並於   閱卷後三日內具準備書狀以補正被告即車號000-000號機車   所有人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需附繕本1份,以利   日後寄送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在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內,因未支付停車費,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已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   下同)1萬8615元,另訴之聲明後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   請求排除被告除去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之停車場。依原告起   訴狀所陳及上開聲明所載,核其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又原告於本件之訴訟之利益,其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1萬8615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排除侵害部   分之訴訟利益,乃為系爭車輛占用停車位所損失之停車收益   ,而停車收益依起訴狀所陳,1年為5995元(見原告所提機   車欠費表109年1月至12月),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約定   停放期間,且原告之主張亦非因租賃權而涉訟,則本件為定   期收益涉訟,因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無從確定,依上開法條規   定而推定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50元,   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2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1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是原告應   毋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提出證物「高鐵日出站停車場汽車收   費標準」;然而,本件起訴狀附件證物並查無檢附該收費標   準,且本件車輛為機車,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併   提出「高鐵日出站停車場機車收費標準」以資為證,逾期有   失權效果,請自斟。 四、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提出被告停車之日出站停車   場確係原告所有及管理、被告停放該機車之始日為107年5月   3日之相關證明,逾期有失權效果,請自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關於命補正相 關當事人年籍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