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民陽
被 告 陳晉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僱用之員工,係由原告派赴各駐點社
區擔任機動補班之人員,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由原告派
遣至臺中市○○區○○○街○○○號日紡國寶社區擔任夜班管
服員,因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均由當班值勤管服員負責收取
,並開立收費證明單或登記薄冊給住戶及管委會存查,所收
款項在原告尚未派人收取前,列入每日管服員上下班交接及
保管作業。
詎被告於當日上班後與日班管服員即訴外人王明
勝交接數日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及住戶委託管理室代收代付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6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
爭款項),王明勝於下班交接前並將所保管之管理費、代收
代付款登載於值勤工作日誌表,
嗣被告於傍晚進入社區接任
夜班勤務時,即與日班人員實施勤務交接及保管款項交接,
交接清點無誤後於接班人簽名處完成簽章作業,即屬完成交
接事宜,
翌日即110年3月15日,王明勝於上午6時30分抵達
社區準備交接班時,發現被告不在社區,應保管公款亦不在
辦公桌抽屜內,且聯繫不上被告,隨即以電話回報原告接手
聯繫及處理,而被告於事發後即不見蹤影,亦不接原告公司
電話,完全不與原告公司聯絡,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先行代墊償還系爭款項
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勞工名卡、被
告身分證件、貨款明細表、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值勤工
作日誌表等件影本存卷
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為被告墊付收取之住
戶管理費及住戶委託管理室代收代付貨款共計65,600元(
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揭
墊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6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
│編號│
侵占項目 │單據號碼 │ 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D02258 │4190元 │ │
├──┼─────────┼────────┼─────┼──────┤
│ 2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D02259 │3750元 │ │
├──┼─────────┼────────┼─────┼──────┤
│ 3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D02260 │3583元 │ │
├──┼─────────┼────────┼─────┼──────┤
│ 4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D02261 │3844元 │ │
├──┼─────────┼────────┼─────┼──────┤
│ 5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D02262 │3548元 │ │
├──┼─────────┼────────┼─────┼──────┤
│ 6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D02263 │3783元 │ │
├──┼─────────┼────────┼─────┼──────┤
│ 7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D02264 │4766元 │ │
├──┼─────────┼────────┼─────┼──────┤
│ 8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D02265 │7580元 │ │
├──┼─────────┼────────┼─────┼──────┤
│ 9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D02266 │7500元 │ │
├──┼─────────┼────────┼─────┼──────┤
│ 10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D02267 │100元 │以上扣除找零│
│ │ │ │ │44元,合計 │
│ │ │ │ │42600元 │
├──┼─────────┼────────┼─────┼──────┤
│ 11 │貨款 │C11-2 │1萬6000元 │ │
├──┼─────────┼────────┼─────┼──────┤
│ 12 │貨款 │C11-2 │7000元 │係由C11-2住 │
│ │ │ │ │戶即訴外人王│
│ │ │ │ │麗君於110年3│
│ │ │ │ │月6日交由夜 │
│ │ │ │ │班管服員即訴│
│ │ │ │ │外人李正忠簽│
│ │ │ │ │收保管代付款│
│ │ │ │ │,後因廠商一│
│ │ │ │ │直未送貨來,│
│ │ │ │ │故由管服員每│
│ │ │ │ │班列入清點交│
│ │ │ │ │接及保管作業│
├──┴─────────┴────────┴─────┴──────┤
│ 合計6萬5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