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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蔡總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0時59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883-7F號小客車計程車,沿台中市○區○○ 路右轉育才北路行駛,行經五權路與育才北路路口,因超車 不當,致與沿五權路往錦新街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錦楊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秀閔駕駛之ALX-1786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 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2793 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2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883-7F號小客車計程車,因 超車不當,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2793 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 燈光1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 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違規超車,未預防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 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2793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930元,工資費用為2,689元、烤漆費 用為5,174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係000年1 月 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12月25 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為4年11月又11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5 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93 元【計算 式:14,930×(1-9/10)=1,493】,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 為2,689元、烤漆費用為5,174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 費合計為9,356元(計算方式:1,493+2,689+5,174=9,35 6)。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 2793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356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