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蔡總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0時59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883-7F號小客車計程車,沿台中市○區○○
路右轉育才北路行駛,行經五權路與育才北路路口,因超車
不當,致與沿五權路往錦新街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錦楊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秀閔駕駛之ALX-1786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
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2793 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279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883-7F號小客車計程車,因
超車不當,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2793 元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
燈光1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惟被告
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違規超車,未預防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
顯有過失已明。
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
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
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2793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930元,工資費用為2,689元、烤漆費
用為5,174 元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附卷
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係000年1 月
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12月25 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為4年11月又11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5 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93 元【計算
式:14,930×(1-9/10)=1,493】,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
為2,689元、烤漆費用為5,174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
費合計為9,356元(計算方式:1,493+2,689+5,174=9,35
6)。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 2793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356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
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