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友聖記帳士事務所即張美年
訴訟
代理人 程世文
被 告 頤和科技有限公司
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曼朵精品烘焙坊即陳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頤和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曼朵精品烘焙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頤和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
柒拾壹元,被告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
,被告曼朵精品烘焙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委任原告記帳並代為報稅,被告頤和
科技有限公司、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曼朵精品烘焙坊每
月應給付記帳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2,000元、
2,500元,共計8,500元,
詎被告等自民國108年7月份起至
109年4份止積欠記帳費用未付,共計85,000元,經原告催繳
,
迄未給付
等情,
爰依
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記帳
報酬等語,
業據提出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