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健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清來
被 告 陳秀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向原告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原告於同年月15日匯款至被告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
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
惟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最終同意被告在期限內最少需
匯入30萬元,餘20萬元同意延至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惟被
告
迄未給付;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不斷以Line催討,並於同
年11月10日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催討債務,仍未獲清償,故於
同年月18日再次將存證信函郵寄予被告,該郵件雖遭退回,
惟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匯款43萬元予原告,仍不足7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包被告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載明依圖
施工,原告未依圖施工,致被告住宅逾越建築線建築到鄰地
,被告多次打電話、發簡訊,原告故意拒接,被告為了逼原
告出面解決問題,故扣留本件借款7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50萬元,尚欠7萬元未還之事實,
業
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承包被告住宅新
建工程,未按圖施作,越界建築至鄰地,被告扣留借款7萬
元,以逼迫原告出面解決問題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
:工程尾款已結清,且屋主全天候在場監督,若有施工錯誤
,也是屋主指定錯誤地點等語。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工作瑕疪,應先定相當期限,請
求原告修補,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惟被告扣留7萬元係為逼原告出面解決問
題,並
非依
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疪必要之費用,
是以,被告以
上揭所辯事由扣留7萬元,於法無據,自無可
取。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屆滿
翌日即10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