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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睿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宏 訴訟代理人 戎維元 被   告 朱嘉宜 法定代理人 朱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0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5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3段由華美西街往成都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3段 321號前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訟代理人戎維元駕駛 而靜止停放在前開路段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0,920元(含鈑金、烤漆工資12, 800元、零件8,120元),又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6日無法 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業額2,245元計算,共計損失13,470 元(2,245×6=13,470),以上合計共34,390元,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別人撞到,別人肇逃,當時無攝影機故 未拍到,且現場亦有好幾台車子,怎可說是被告撞到原告的 車輛。警察有問被告,被告亦說未撞到。被告無法記得這台 車輛的號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到現場,也未看到撞到 哪台車輛,並請警察調取監控,但警察表示現場沒有監控, 倘有證據被告亦會負責,但是就不知道狀況怎麼樣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固否認曾於上開 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上述時間駕駛重機車 車號000-0000由華美西街沿文心路外側第一車道往成都路方 向行駛,當伊車行駛到事故地時,伊車右側有一部不詳機車 在超越伊車時碰撞到伊右手把,致使伊車失控碰撞路邊停車 車號0000-00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戎維元於警 詢時證稱:伊今日(15)18時許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停於事故地停車格,伊車事故時被通知伊車遭他車 碰撞,伊未目擊事故經過,伊人不在車上,車輛熄火等語大 致相符,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均互核一致,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被告騎乘肇 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肇事車輛為直行行進中之右側慢車道之車輛,系爭車 輛則為停放停車格內靜止中之車輛等情,均予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前開證據,無從採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與 戎維元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系爭車輛所受前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 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 為係有過失,若被告欲主張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而免責,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旨既在維護交通安全,則任何 有危及交通安全之虞之各種人、車動態,當均屬駕駛人應注 意之狀況,縱係他人、車違規之情形亦應注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依法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存在, 此外,被告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等情,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就本件車禍事故 並無過失,亦無足取,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㈣、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已 詳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 費20,920元(含鈑金烤漆工資12,800元、零件費用8,12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已詳前述,惟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8,12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0年4月 出廠,迄110年1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 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12元(計算式:8 ,120×0.1=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塗 裝費用及工資共12,8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 13,612元(計算式:812元+12,800元=13,612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受有13, 470元之營業損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查 ,原告上開主張,除提出營業損害賠償明細表乙份為證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但細譯前開明細表中所列之損 失均係以戎維元之日薪加以計算,且內容多係為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所為之相關行為,核屬權利主張之行為,難認為係原 告之營業損害,此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也於本院110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無法提出營業損失之證明,本院 難認原告已就請求營業損失之部分為當之舉證,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12元及 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 法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