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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雅琪 被   告 陳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高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臺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南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是高臺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 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561元(其中工資18,641 元、零件48,9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14元(嗣經原告當 庭減縮請求工資18,641元、零件折舊後32,373元,原告為此 聲明之減縮,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駕照及車損照片等為證,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 步研判分析,乃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而訴外人王南朝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67,561元,其中工資18,641元、零件48,920元,有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從而 ,依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月為107年4月,迄至肇事時即108年2月22日,已使用近 11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2,373元(計算式:如 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8,641元,則當認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51,014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保 險金額67,561元,然因高臺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51,014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1,014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920×0.369×(11/12)=16,5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920-16,547=32,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