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雅琪
被 告 陳郡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高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臺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南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是高臺公司即得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
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561元(其中工資18,641
元、零件48,9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14元(
嗣經原告當
庭減縮請求工資18,641元、零件折舊後32,373元,原告為此
聲明之減縮,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駕照及車損照片等為證,另有本
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
步研判分析,
乃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而訴外人王南朝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足認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
非屬
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67,561元,其中工資18,641元、零件48,920元,有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從而
,依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月為107年4月,
迄至肇事時即108年2月22日,已使用近
11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2,373元(計算式:如
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8,641元,則當認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51,014元。
(三)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保
險金額67,561元,然因高臺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51,014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1,014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920×0.369×(11/12)=16,5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920-16,547=32,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