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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2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周咨佑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趙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小字第174號卷【下稱投簡卷】第89-93頁)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在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巧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兩造於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時,伊即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收訖。嗣伊以本件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貸10萬元,惟原告為家巧公司之負責人,伊於100年1月10日受原告延攬而加入家巧公司,兩造並約定以伊在家巧公司之銷售分紅獎金清償上開10萬元借款,而伊於家巧公司工作2年期間,家巧公司均未給付銷售分紅獎金,可見伊業已清償對原告之10萬元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借貸10萬元,被告已收訖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為證(見投簡卷第19-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辯稱其已以任職家巧公司期間可領取之銷售分紅獎金清償完畢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1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就兩造具體約定以何方式計算銷售分紅獎金,進而達成以該銷售分紅獎金清償被告對原告之10萬元借貸債務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即非無疑。況被告亦自承其在家巧公司2年任職期間,原告從未給付銷售分紅獎金,本件借款早應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應給付之銷售分紅獎金具體數額為何,實不清楚,亦未詳實計算每月以銷售分紅獎金清償借貸之金額,已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被告確有受僱於家巧公司即謂兩造曾合意以銷售分紅獎金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10萬元借款債務,及被告並已清償之事實。此外,被告迄未就其有何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不可採信。
 ⒉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定有清償期限,而原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3號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投簡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再計算1個月即110年3月5日起,即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被告應自催告期滿後之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