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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2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賴秀蓮 被   告 郭崴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冠智(下稱黃冠智)於108年9月3日1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路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或顯有妨害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且紅實線設在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黃冠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之甲車停放在劃有 紅實線標線之前述地點,且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因而占用部 分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而違規臨時停車,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永成北路 在甲車同向後方直行,因黃冠智前開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而 需閃避並超越甲車,然於超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狀況, 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右車 輛並行間隔,致未發現左側另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曾秋引(下稱 曾秋引),亦沿永成北路同向直行,其左腳遂與系爭機車右 側碰撞,致原告及曾秋引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肘 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 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腕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 性損傷,曾秋引亦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表淺性 損傷、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膝 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 、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肩峰鎖骨韌帶斷 裂、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術後併鋼釘留置等傷害。此外,被 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94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 案,而原告身體遭受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並因此受有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共1,860元。2、無法工作損失13,79 9元。3、機車修理費12,900元(均零件)。(上開請求項 目,依肇事責任各半,只請求14,280元)4、精神慰撫金4 萬元,合計共54,280元,原告僅請求54,000元,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之主因係黃冠智駕駛之甲車違規停車, ,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當下為閃避違停之甲車,始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依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違規 停車之甲車已經占據道路一半以上路權,被告為避免撞上甲 車,閃避甲車急迫行為,實為不得以之行為,依民法第15 0條之規定,被告不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已遭簡易 判決處刑認定相關責任,該簡易判決處刑內文提及被告自 白犯罪,然被告對事發經過已不復記憶,於檢察官偵查訊問 時,因緊張而回答,導致被告自白成為對被告不利證據。再 依當時現場圖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均對被告為有 利分析,認被告無肇事原因,為何最後責任完全倒置,致被 告變成肇事主因,被告實無法認同。刑事案件未上訴係因警 察說無過失,伊在刑事案件是說錯話才承認。被告願以15, 000元與原告和解,但保險公司有意見,故請求鈞院依法判 決。當初被告在檢察官那裡是是否認的,但刑庭法官審理時 ,係用激烈的問法,被告因第一次上法院會緊張,所以才承 認。依照警方之肇因分析,被告係無過失沒有肇事責任,縱 認被告有肇事責任,亦非肇事主因,肇事主因應係違規停放 之甲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冠智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區○○○ 路0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將甲車停放在 劃有紅實線標線之路旁,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因而占用部分 車道,適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永成北路在甲車同向後方直行 ,為閃避並超越甲車,其左腳與原告所騎乘搭載曾秋引而在 左側同向前行之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及曾秋引人 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 性損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 腕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性損傷,曾秋引亦因而受有 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 、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膝部表 淺性損傷、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右 側肩膀挫傷、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術 後併鋼釘留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及門診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107年12月至108年 11月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頡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頡鋒公司)108年度員工請假卡、考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544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認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為閃避並超越甲車, 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若被告欲主張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 免責,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旨既在維護交通安全,則任何 有危及交通安全之虞之各種人、車動態,當均屬駕駛人應注 意之狀況,縱係他人、車違規之情形亦應注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行經永成北路412號,由太平路往長億六街方 向,1車普重機593-DRR號與伊同向行駛,因要閃避3車自小 客0553-LC號(即甲車),所以與1車發生碰撞,3車與我同 向行駛,在要右轉長億一街,因發現有車,3車又駛回永成 北路上,未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本 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77號過失傷害一案(已改分為109年度 交簡字第544號)之刑事庭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有看左邊 後照鏡沒有來車,我騎車經過被告黃冠智的汽車位置之後才 與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撞到。我承認我有過失,沒有 充分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對於起訴書認為我有過失沒有意見 ,我當時是為了要閃避黃冠的臨時停車,我是從黃冠智車輛 的左邊過,才與賴秀蓮的車發生碰撞,賴秀蓮的車原本是騎 在黃冠智車子的左後方。我承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實經過即如起訴書所載。對於起訴書所載認為告訴 人2人沒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交易 第677號卷第56頁),被告前、後陳述肇事經過情形均為一 致,更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行經永成北路由長億 六街往太平路方向,2車(即肇事車輛)與我同向,因為要 閃避從長億一街出來的車輛,不慎與2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及訴外人黃冠智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我行經永成北路由長億六街往太平路方向,至永成北路與 長億一街口時,我要右轉長億一街因為有其他車輛要從長億 一街右轉永成北路,所以我將車輛停在永成北412號前,沒 多久、1、2車經過我的車輛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亦均相符,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情形 互核一致,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永成北路往太平路方向直 行,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行進中 之車輛,肇事車輛為右方車,系爭車輛為左方車等情,均堪 予認定。 3、承上,本件交通事故除依法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外,另依前 開證據亦可知,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行 進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被告為閃避並超越黃冠智所駕駛違規臨時停車 之甲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又依當時 之狀況,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導致本件車禍,則被告 前開違規行為就本件車輛發生顯有過失,此外,被告就其防 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與被告在刑事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相悖,況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推異前詞,卻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被 告亦未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被告事後辯稱本件車禍 事故並無過失云云,顯屬卸飾之詞,無從憑採。準此,被告 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 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受傷 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身體所受 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附此敘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表淺 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 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腕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性損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過失侵害 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後,分別 至長安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860元 (200+320+240+400+100+400+100+100=1,860)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醫療收據8紙、長安醫院及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則前開費用均堪認係因 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無誤。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損 失13,79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頡鋒公司108年度員工請假卡、考 勤表等件為證,且依長安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所載內容,均建議宜休養1週(7天),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 3、機車修理費部分: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估需 支出修理費12,9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影本1張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 修費用12,9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97年4月出廠,至108年9月3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1,290元(計算式:12,900×0.1=1,290),故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9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 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受雇於頡鋒公司,108、109年度之薪資 每月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有汽車1台無機車;被告則 大學肄業,受雇於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之薪資 每月約2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彌封 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 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過失 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合理範圍。 5、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6,949元(計算式 :1,860+13,799+1,290+40,000=56,949元)。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除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外,亦可歸責於黃冠智之違 規停車行為,已詳前述,顯見被告與黃冠智就原告之前開損 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與黃冠智 達成和解,並免除其部分債務,此為原告於本院110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另因黃冠智之違規停車與被告未注意 安全間距等違規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區別2人之各別過失 比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揆諸前前開連帶債務 之規定,經扣除黃冠智經免除債務部分之金額後,被告對原 告尚負有28,475元(計算式:56,949×50%=28,4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9 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8,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 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