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賴秀蓮
被 告 郭崴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75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前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冠智(下稱黃冠智)於108年9月3日1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路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或
顯有妨害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且紅實線設在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黃冠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之甲車停放在劃有
紅實線標線之前述地點,且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因而占用部
分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而違規臨時停車,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永成北路
在甲車同向後方直行,因黃冠智前開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而
需閃避並超越甲車,然於超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狀況,
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右車
輛並行間隔,致未發現左側另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曾秋引(下稱
曾秋引),亦沿永成北路同向直行,其左腳遂與系爭機車右
側碰撞,致原告及曾秋引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肘
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
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腕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
性損傷,曾秋引亦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表淺性
損傷、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膝
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
、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肩峰鎖骨韌帶斷
裂、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術後併鋼釘留置等傷害。此外,被
告
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94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
案,而原告身體遭受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並因此受有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共1,860元。2、無法工作損失13,79
9元。3、機車修理費12,900元(均零件)。(
上開請求項
目,依肇事責任各半,只請求14,280元)4、
精神慰撫金4
萬元,合計共54,280元,原告僅請求54,000元,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之主因係黃冠智駕駛之甲車違規停車,
,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當下為閃避違停之甲車,始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依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違規
停車之甲車已經占據道路一半以上路權,被告為避免撞上甲
車,閃避甲車
乃急迫行為,實為不得以之行為,依民法第15
0條之規定,被告不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已遭簡易
判決處刑認定相關責任,
惟該簡易判決處刑內文提及被告自
白犯罪,然被告對事發經過已不復記憶,於檢察官偵查訊問
時,因緊張而回答,導致被告自白成為對被告不利證據。再
依當時現場圖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內容均對被告為有
利分析,認被告無肇事原因,為何最後責任完全倒置,致被
告變成肇事主因,被告實無法認同。刑事案件未
上訴係因警
察說無過失,伊在刑事案件是說錯話才承認。被告願以15,
000元與原告和解,但保險公司有意見,故請求
鈞院依法判
決。當初被告在檢察官那裡是是否認的,但刑庭法官審理時
,係用激烈的問法,被告因第一次上法院會緊張,所以才承
認。依照警方之肇因分析,被告係無過失沒有肇事責任,縱
認被告有肇事責任,亦非肇事主因,肇事主因應係違規停放
之甲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冠智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區○○○
路0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將甲車停放在
劃有紅實線標線之路旁,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因而占用部分
車道,適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永成北路在甲車同向後方直行
,為閃避並超越甲車,其左腳與原告所騎乘搭載曾秋引而在
左側同向前行之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及曾秋引人
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
性損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
腕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性損傷,曾秋引亦因而受有
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
、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膝部表
淺性損傷、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右
側肩膀挫傷、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術
後併鋼釘留置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及門診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107年12月至108年
11月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頡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頡鋒公司)108年度員工請假卡、考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544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全卷查核
無訛,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為閃避並超越甲車,
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
相當
因果關係,依法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若被告欲主張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
免責,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旨既在維護交通安全,則任何
有危及交通安全
之虞之各種人、車動態,當均屬駕駛人應注
意之狀況,縱係他人、車違規之情形亦應注意(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行經永成北路412號,由太平路往長億六街方
向,1車普重機593-DRR號與伊同向行駛,因要閃避3車自小
客0553-LC號(即甲車),所以與1車發生碰撞,3車與我同
向行駛,在要右轉長億一街,因發現有車,3車又駛回永成
北路上,未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復於本
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77號過失傷害一案(已改分為109年度
交簡字第544號)之刑事庭審理程序中
自承:「我有看左邊
後照鏡沒有來車,我騎車經過被告黃冠智的汽車位置之後才
與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撞到。我承認我有過失,沒有
充分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對於起訴書認為我有過失沒有意見
,我當時是為了要閃避黃冠的臨時停車,我是從黃冠智車輛
的左邊過,才與賴秀蓮的車發生碰撞,賴秀蓮的車原本是騎
在黃冠智車子的左後方。我承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實經過即如起訴書所載。對於起訴書所載認為告訴
人2人沒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交易
第677號卷第56頁),被告前、後陳述肇事經過情形均為一
致,更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行經永成北路由長億
六街往太平路方向,2車(即肇事車輛)與我同向,因為要
閃避從長億一街出來的車輛,不慎與2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及訴外人黃冠智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我行經永成北路由長億六街往太平路方向,至永成北路與
長億一街口時,我要右轉長億一街因為有其他車輛要從長億
一街右轉永成北路,所以我將車輛停在永成北412號前,沒
多久、1、2車經過我的車輛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亦均相符,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情形
互核一致,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永成北路往太平路方向直
行,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行進中
之車輛,肇事車輛為右方車,系爭車輛為左方車等情,均
堪
予認定。
3、承上,本件交通事故除依法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外,另依前
開證據亦可知,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行
進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被告為閃避並超越黃冠智所駕駛違規臨時停車
之甲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又依當時
之狀況,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導致本件車禍,則被告
前開違規行為就本件車輛發生顯有過失,此外,被告就其防
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且與被告在刑事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相悖,況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推異前詞,卻未能提出
反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被
告亦未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被告事後辯稱本件車禍
事故並無過失
云云,顯屬卸飾之詞,無從憑採。準此,被告
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
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受傷
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身體所受
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附此敘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表淺
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
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腕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性損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過失侵害
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後,分別
至長安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860元
(200+320+240+400+100+400+100+100=1,860)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醫療收據8紙、長安醫院及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則前開費用均
堪認係因
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無誤。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損
失13,79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頡鋒公司108年度員工請假卡、考
勤表等件為證,且依長安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所載內容,均建議宜休養1週(7天),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
3、機車修理費部分: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估需
支出修理費12,9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影本1張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
修費用12,9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97年4月出廠,至108年9月3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1,290元(計算式:12,900×0.1=1,290),故
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29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
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受雇於頡鋒公司,108、109年度之薪資
每月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有汽車1台無機車;被告則
大學肄業,受雇於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之薪資
每月約24,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彌封
卷)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
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過失
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合理範圍。
5、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6,949元(計算式
:1,860+13,799+1,290+40,000=56,949元)。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
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
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除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外,亦可歸責於黃冠智之違
規停車行為,已詳前述,顯見被告與黃冠智就原告之前開損
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與黃冠智
達成和解,並免除其部分債務,此為原告於本院110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另因黃冠智之違規停車與被告未注意
安全間距等違規之
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區別2人之各別過失
比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
揆諸前前開連帶債務
之規定,經扣除黃冠智經免除債務部分之金額後,被告對原
告尚負有28,475元(計算式:56,949×50%=28,4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9
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8,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
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