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陽夢瑤
訴訟代理人 董孟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透過友人向原告委託以20呎貨櫃1只運送其配偶即貨主董孟達所有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約定由原告漢陞公司之員工趙維霖負責報價,從大陸運貨至臺灣之運送及報關等相關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未含稅),而系爭貨物運抵臺中港後,後續臺灣報關及內陸運送等事宜則
由被告及貨主自行安排(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嗣經4個月
後,貨主董孟達方再與原告聯絡,希望以
上開報價人民幣3
萬元為door to door即門到門之複合運輸方式運送系爭貨物
,而原告遂於108年4月、5月間安排系爭貨物自大陸天津市
運送至臺灣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
點),另原告再請訴外人傑美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傑美公司
)代辦臺灣保報關及內陸運送事宜,該臺灣報關及內陸運送
事宜係由原告負責聯絡
兩造;
惟因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驗
發現被告及貨主夾帶藥品及DVD光碟,且因被告所提供之108
年4月16日出口裝櫃清單之申報重量為1356KGS,而最後裝櫃
之實際重量為1830KGS,兩者差距太大,原告為避免系爭貨
物遭移送緝私局處理之冗長查驗程序及至少扣留1個月所產
生之額外費用支出如罰金及船公司延滯費等,遂額外支出人
民幣6000元向相關人員協調,而未讓系爭貨物遭移送緝私局
處理,最後始能順利重新報關出口。
詎被告認door to door
應涵蓋
承攬運送所有費用,但依照原告提供予被告及貨主之
報價單可知,並不包括因被告與貨主申報不實致大陸海關查
驗移送所產生之費用,報價單內容為海運相關費用加上大陸
、台灣兩端內陸之運輸及報關等費用。被告提供原證6之運
送清單不僅與當初向原告詢價之內容不符,其內容與實際出
運之內容差距亦大,而被大陸海關查驗發現,另外藥品及DV
D光碟在大陸本屬禁止出運範疇,因此可見確係可歸責於被
告,始額外衍生人民幣6000元之疏通費用,此
非在原先報價
範圍內甚明。當時基於時效性考量,故由傑美公司先行支付
人民幣6000元予原告之大陸貨代,然因傑美公司係受原告指
示而支付,傑美公司已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請款,原告亦
於110年6月25日接手此一事務之處理,故原告得向被告及貨
主請求該筆6000元人民幣之支出。上情均經本院109年度中
小字第742號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調查甚詳,並經過被告充分之答辯,應對被告發生爭點
效之
拘束力。原告
爰依契約
不完全給付之關係、
侵權行為請
求權、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60
00元,而依裝運貨櫃之船隻抵達港口之日即108年5月17日,
台灣銀行之牌告匯率可知,1人民幣約等於0.1449美元(人
民幣現金匯率4.573除以美金現金匯率31.555),疏通費600
0元人民幣即為美金867.88元,再依到貨通知書上第2頁
所載 之美金、新台幣匯率31.415計算後,即得出新臺幣(下同)
27,264元之結果。
㈡依原證1之提單上所載件數90件,比對大陸貨代向被告取得
的原證6裝貨清單上(PACKING LIST)所載40件後,可知差
距甚大,會造成原告搬運費用之增加,蓋當初原告是依據裝
貨清單來申報及訂艙,傑美公司當初在另案中請求被告給付
之169,124元中,即包含
本件之27,264元(人民幣6000元)
,傑美公司本來想說不想麻煩原告,才會在另案中自行對被
告請求,然另案判決既認定應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筆27,264元(人民幣6000元),原告自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原告原證9報價單上所寫的「裝箱」,是大陸地區之習慣用語,實際上是指「裝貨櫃」之意思,故所謂「監裝」是指「監裝貨櫃」,
而非「監裝搬家」,原告信任被告所交付之文件,因此會依據被告交付之資料來訂艙,被告當時必定有裝箱,才會於原證6裝貨清單上載明箱數40,還有一個雜物有寫1CBM(1公尺立方),但是沒寫箱數,經比對總出貨數90件,扣掉被告交付原告之裝箱
記錄40件後,最後的雜物不可能是50件,因此確實被告紀錄者與實情差距甚鉅。原告雖然與原告約定成立統包契約(door to door),但原告並不負責協助被告裝箱,只是協助被告裝櫃,被告看到文字可能有所誤會,否則被告就不會跟原告聯繫、向原告要箱子自己裝箱了,而應該是叫原告去幫忙裝箱了。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報價單載明,包含內陸運送、出口報關
、裝箱、監裝、加固、驗貨、搬家包裝、中段海運、後段臺
灣進口及內陸運送費用,所有相關事宜皆應由原告負責,倘
發生任何中間之狀況,亦應由原告及其大陸貨代處理,與被
告無關。被告從未就貨物出口提出申報資料,原證6僅是為
報價、估價時,提供參考之體積明細表,非報關資料,原證
7則為被告在大陸代理監裝、搬家過程之手寫紀錄打包內容
,亦非報關資料,依原證5可知,報關資料並非參考原證6、
7所載而製作,顯見被告並未申報不實。其次,原證5為正常
之大陸海關查驗通知,並未記載被告私自夾帶藥品及DVD光
碟等事,原告稱因遭大陸海關查驗而額外支出處理費用等語
並不實在,倘該6000元人民幣為商務宴請性質,亦與被告無
關。依照108年4月16日被告與大陸貨代聯繫之簡訊可知,大
陸貨代希望被告給予貨物清單,於是被告便將原證6之體積
明細表交付予大陸貨代,並向大陸貨代要箱子,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9報價單所載,包裝、裝箱、報關等事應由原告負責
處理,故被告
無庸提供正確資料給原告。被告於系爭運送契
約所支付之款項,確實是支付給傑美公司,這是因為原告的
要求,雖然被告確實有在系爭貨物中,夾帶了貨主從臺灣帶
去大陸的感冒藥,及小孩喜歡的卡通DVD,但數量甚少,如
果大陸海關真的認為違法,應該會有相關的證明,不能僅單
憑一個電子郵件,就被告所知,很多回扣都是這樣在大陸產
生的,尤其匯入的又是私人的帳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
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人民幣6000元之費用,雖於另案中曾經傑美公司起訴主張
,有另案起訴書
可稽(見另案卷第15、17頁),然傑美公司
並非本件之原告,且另案審理之過程中,法院係以系爭運送
契約非存在被告與傑美公司間,及傑美公司請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返還之對象應為原告等理由,即駁回傑美公司該部
分人民幣6000元給付之請求,並未就該人民幣6000元之費用
是否確實實際支出?被告應否負擔該筆費用最後之給付責任
?進行被告與傑美公司之攻防討論,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及收貨名義人,被告配偶董孟達為貨主,被告於107年12月間透過友人向原告託運送系爭貨物至系爭地點;惟系爭貨物遭海關查驗發現被告及貨主夾帶藥品、DVD光碟及超重,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人民幣6000元,嗣原告則委請傑美公司代辦運送事宜,並由傑美公司負責後續報關及內陸運送,且已由傑美公司先代墊支出前開人民幣6000元,即27,264元,原告並已於110年6月25日支付上開款項予傑美公司
等情,有提單、107年12月被告要求報價之運送內容、報關委任書、海關申報單、大陸海關查驗通知書、108年4月16日被告提供之貨物清單、108年5月2日貨主提供之清單、被告貨物將移送大陸緝私局處理及解決之電子郵件、原告出具之報價單、110年6月24日傑美公司向原告請款之電子郵件、110年6月25日原告支付27,264元之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58、61-65頁),被告並不爭執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運送契約、運送系爭貨物一情,
堪認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6000元即27,264元,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人民幣6000元即27,264元,有無理由?
㈢
經查,證人葉步全即傑美公司之負責人於本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跟原告是委任關係,我們業務配合好幾年了,差不多5年了,被告是原告委任我來幫忙被告做報關的動作,所以才認識的」、「(問:提示另案109 年中小742 號卷第17頁,請問當初你有請求被告應該給付你的費用裡面,有一筆雜費人民幣六千元,是指?)這是大陸那邊清關的費用,因為可能被告當初託運的數量與被告當時告知大陸代理的數量不符,所以大陸那邊的代理就支出這筆費用,來幫助可以順利通關到台灣,所以才會用人民幣支付,主要是要在大陸那邊可以順利出關。」、「(問:所以這筆費用是誰支付的?)是原告訴代要我匯款,所以是我支付的,我是匯給大陸的代理那邊。」、「(問:你匯款給大陸代理之後,大陸代理有回覆你什麼嗎?)我把水單給原告訴代之後,原告訴代就會給大陸的代理,因為國外聯絡都是原告訴代在聯絡,我只是匯款給大陸代理而已,都是透過原告訴代聯繫,後來應該是大陸代理有收到沒有問題了,所以船班才可以順利到台灣。」、「(問:提示另案109 年中小742 號卷第61、63頁,這是誰寫給誰的內容?)威廉就是原告訴代趙先生,這是大陸代理高峰寫給原告訴代,原告訴代再跟我講。」、「(問:依照這封信的內容是指被告當初託運的物品裡面包含藥品和DVD等物?)可能是託運的物品中含不符合大陸規定的東西,所以他們為了順利通關,所以建議我們額外支付這6000元人民幣。」、「(問:申報重量和最後檢測重量不符是不是也是一個原因?)是的,因為海關有時候一個有問題的話,全部都有問題。」、「(問:據你所知,大陸那邊習慣用語『裝箱』就是指裝貨櫃的意思嗎?)對。」、「(問:你匯款是匯款到公司的帳號,還是個人的帳號?)是個人的,要匯款到那個代理私人的帳號。
」、「(問:如果是匯款到私人的帳號,我怎麼知道不是因為其他原因或往來匯款這筆錢?而是因為我而匯款這筆錢?
)當時就是只有這個案子,他們代理我根本不認識,原告訴代要我先處理,不然被告的貨根本就沒有辦法出大陸,要我先幫忙代處理,當時的時間點就只有這個被告託運的案子,他們的代理我根本不認識,高峰都是與原告訴代聯絡,我不在裡面,而且當時沒有其他的案子,就是被告的案子。」、
「(問:你是第一次經歷這樣的事情,還是你之前也有耳聞或處理過?)這是業界的常態,幾乎每個處理這方面業務的人都知道也處理過,大陸這邊就是常常遇到這種情形,就需要這樣的方式來解決。我也不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
「(問:所謂的你不是第一次遇到,是指說你之前?)是指我之前也擔任過原告訴代同樣的貨代角色,所以我知道大陸那邊的代理會告訴我這樣的訊息,如果不付這樣的費用,大陸的代理就不會處理後續,貨就無法從大陸出來。」、「(問:你當初擔任該角色的時候,也是付款給大陸代理的私人帳戶嗎?)幾乎都是公司帳戶比較多,偶爾會不一樣,有時候是匯到私人帳戶,因為他們大陸是會做公帳和私帳,就看大陸的代理怎麼要求我們就得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1頁),兩造對於證人葉步全所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原證8大陸貨代高峰與原告訴代聯繫:「...被查出來申報重量與實際重量不符,...和海關要求誤差3%差距太大,另外客戶貨物中還放了藥品和DVD光盤,這些都是禁止出運的東西,客戶當初提供的清單中都沒有體現,...目前是兩種解決辦法,一個是屬於虛假貿易,如果能解決最快要1個月才會解決,並且要繳納罰金,如果不能解決,貨物就會被罰沒...另一個我還在努力中,看看是否可以找到關係花錢解決...」等情事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堪認屬實。
㈣被告雖否認托運之系爭貨物有申報重量與實際重量不符之情,且認為裝箱亦屬原告應負責處理之範疇,被告無須提供正確之資料給原告申報等語,然大陸那邊習慣用語「裝箱」就是指「裝貨櫃」的意思,業經證人葉步全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所謂「監裝」是指「監裝貨櫃」,而非「監裝搬家」,亦得以推論認定;原告提供之原證9報價單中雖載明原告應負責「裝箱」、「監裝」,應均係指「裝貨櫃」、「監裝貨櫃」之意甚明。參以被告並透過微信簡訊與大陸貨代聯繫,要求大陸貨代提供紙箱等語,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且
自承提出原證6之體積明細表、原證7之手寫紀錄打包內容予大陸貨代,原證6體積明細表上並記載有PACKING LIST等字(見本院卷第45、127、138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亦是自行裝箱後,提供原證6之裝箱清單予大陸貨代
無訛,被告雖否認原證6屬正確報關之格式,並否認曾經提出裝箱清單(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裝箱」部分本屬被告應自行負責之範疇,原告僅負責「裝櫃」,業於前述,是而,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裝箱資料原證6,去進行後續之申報和訂艙,乃屬妥適。而依原證1之提單上所載件數90件、原證5大陸海關查驗通知單上所載件數90件,比對大陸貨代向被告取得的原證6裝貨清單上(PACKING LIST)所載僅為40件(1+2+1+1+2+2+1+1+3+3+1+4+1+1+1+4+4+4+3=40)後(見本院卷第31、41、45頁),可知件數差距甚大,雖原證6裝貨清單上,還有一個雜物有寫1CBM(1公尺立方)、沒寫箱數,但以總出貨數90件扣掉被告交付原告之裝箱記錄40件後,最後該項雜物的數量不可能是50件,因此確實被告紀錄、提供者與實情差距甚鉅,如此將影響原告搬運費用之增加(蓋當初原告是依據被告提供之裝貨清單來申報及訂艙),亦將造成件數歧異導致重量歧異、申報重量與實際重量不符,而招致大陸海關方面相關的罰則與運送的遲延。被告該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此外,大陸海關禁止藥品及DVD光碟出運
一節,業經大陸貨代高峰於108年5月8日之電子郵件中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並不爭執有
攜帶藥物及DVD,僅辯稱:系爭貨物中所夾帶的貨主從臺灣帶去大陸的感冒藥,及小孩喜歡的卡通DVD,數量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見被告託運之系爭貨物中確實存有違禁物品,不因數量多少而影響其違規之事實認定。
㈤被告既有違規託運物品之情,申報重量亦與實際重量不符,
益徵得以認定大陸貨代傳達之大陸海關查驗訊息為真,事後,原告為求遵期安全地將被告託運之系爭貨物運抵台灣,進而請託傑美公司先行墊付人民幣6000元與大陸貨代,以尋求解決該等問題,亦經證人葉步全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上揭情事明確如前(見本院卷第158-161頁),且有大陸貨代高峰之電子郵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認基於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傑美公司確實為被告墊付人民幣6000元予大陸貨代,以求順利出運無疑。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傑美公司既已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已於110年6月25日接手此一事務之處理,則原告當得依無因管理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該筆6000元人民幣費用之返還。而裝運貨櫃之船隻抵達港口之日即108年5月17日,有長榮海運108年5月16日發出之到貨通知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亦於當日給付本件貨櫃運輸系爭貨物之費用,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而當天台灣銀行之牌告匯率1人民幣約等於0.1449美元(人民幣現金匯率4.573除以美金現金匯率31.555),因此
前揭6000元人民幣即為美金867.88元,其次,復依上開到貨通知書上第2頁所載之美金、新台幣匯率31.415(見本院卷第117頁)計算後,即得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26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 年7 月16 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64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078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1,07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