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49號
原 告 郭助銘
被 告 李金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路1段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及訴外人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讓與
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予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0,500元,其中鈑金為3,000元、烤漆為7,500元。
⒉租車費用損失6,250元部分:
原告向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營用小客車,每月租金及
押金等費用為25,000元,系車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長達一週,原告因此受有6,250元之租車費用損失。
⒊營業損失21,000元部分:
原告為UBER駕駛,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長達一周,致其受有一週之營業損失21,000元。
原告因被告肇事後百般推諉
卸責,憂心權益受損無從獲償,事發後
迄今時常輾轉難眠,影響生理健康,精神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㈡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沒有意見,
惟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當初與車商議價之金額僅7,600元,並
非原告主張之10,5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由原告提出發票、施工照及完工照舉證;就原告所主張之租車費用損失,應為原告從業之成本,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同意給付;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須扣除燃料費、維修保養等成本,且應舉證車輛維修期間有營業損失之證明;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原告僅受有車損,並無受傷,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租車資料、收入狀況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
自應知悉遵守
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同向右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0,500元,有估價單附卷為證,並經車城汽車商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宗第109、137頁),其中鈑金為3,000元、烤漆為7,500元,並無零件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0,500元,
自無不合。被告雖辯稱當初與車商議定之價格為7,600元
云云,惟原告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既為10,500元,自
難認原告所受修復費用損害為7,600元,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⒉租車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其向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營用小客車,每月租金及押金等費用為25,000元,系車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長達一週,原告因此受有6,250元之租車費用損失,業據原告提出租車資料為證。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損失為原告從業之成本,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且車輛合理損害維修天數應僅3、4天,原告主張之1周修車期間,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云云。
經查,原告為UBER司機,其向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月需支付租金及押金25,000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單據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之期間,仍需支出之租金及押金費用,此固為其營業成本,亦為其所受營業成本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車輛修期間為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1日,有車城汽車商行函文
可稽,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天,自應依實際之維修期間計算其所受損害,則原告所受租金費用損失為9,167元(計算式:25,000÷30×11=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租金費用損失6,250元,自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營業所得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為UBER駕駛,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送修,其長達1週無車可營業,受有1週之工作損失,每日以3,000元計,共計21,000元。經查,依原告所提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共計12週之收入資料,原告平均每週收入為20,702元【計算方式:(17674+23356.75+15489.25+18028+14481+22379.25+21740.5+22176.75+18680.25+19769.75+25657.25+28996.25)÷12=20702,元以下4捨5入】。惟上開營業所得應扣除成本,始為原告之工作收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為油電車,每週所需油錢為600多元云云,依每公升油價約30元,每周用油量約20公升,再依網路資料,系爭車款之油電車平均油耗為23.6km/L,據此計算一週行車里程為472公里,然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每週行車行程次數,其中11週均達100次以上,原告自不可能每次行車里程僅為4.7公里,其主張每周之油資成本為600多元,自無可採。依系爭車款之油電車平均油耗相較相同排氣量之車輛油耗節省一半,及油資成本應占原告收入之大半比例,認應以收入之兩成為其油資成本,始為
適當,
是以原告平均每週收入20,702元,應扣油資成本4,140元(計算式:20702×0.2=4140),及扣除租車費用支出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0),原告每週營業所得為10,312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無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於法不合。
⒌是以此為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062元(計算式:10500+6250+10312=2706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062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2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