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5號
原 告 黃淑如
訴訟
代理人 卓如意
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向生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錦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接受脊椎手術植入骨釘,手術
期間被
告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病歷與醫療個人資料,並於
107 年8 月16日違法提供給中國附醫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損害原告之權利。
嗣原告於109 年11月透過政府資訊
公開法自臺中市衛生局取得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出具之函
文、及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 年4 月1 日中市衛食藥字
第1090005691號函,始知被告曾於107 年8 月16日提供骨釘
之規格、序號予中國附醫,被告確有違法蒐集原告之姓名、
病歷號碼、手術名稱、手術日期及手術植入物之名稱、規格
、序號等有關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個資,並加以處理、提供給
中國附醫使用,已侵害原告病歷、醫療隱私等人格
法益。為
此,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骨釘
費用新臺幣(下同)74,25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中國附醫為了幫原告進行脊椎手術而向被告採購
骨釘之醫療器材,原告
所稱手術名稱、手術日期及手術植入
物均是由中國附醫於手術前提供給被告,被告於手術前需準
備全部尺寸之手術植入物,由醫生於手術時依實際狀況確定
病人所需植入物之尺寸,手術結束後,醫院才會開立「手術
室產品補貨通知書」,此為被告請款之依據。「手術室產品
補貨通知書」為被告及中國附醫雙方往來之機密文件,被告
只有負責向醫院請款之內勤人員有權取得作為對帳請款使用
,不可能洩漏給
第三人。此外,中國附醫在提供資訊以及被
告回覆時,都已經有「去識別性」,光從這些資訊內容,根
本無從識別這些資料之當事人是誰。又手術植入物之規格及
序號確實是被告所提供,因為手術植入物是被告出貨之產品
,其規格及序號為被告之業務資訊,並
非原告之個人資訊。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進行
脊椎手術所支付之手術費用係基於原告與中國附醫間之醫療
契約,與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毫無關係,並請考量
被告並未將原告個人資料
予以出售或進行行銷等商業使用,
請酌定最低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1日在中國附醫接受脊椎手術植入
骨釘,手術植入物係由被告所提供,嗣被告於107 年8 月16
日以函文回覆中國附醫
上開手術植入物之規格及序號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出具之函文、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109 年4 月1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05691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除提供手術植入物之規格、序號予中國附醫
外,更於原告手術期間違法蒐集原告之姓名、病歷號碼、手
術名稱、手術日期及手術植入物之名稱等有關原告之病歷及
醫療個資,並加以處理,提供給中國附醫使用,侵害原告病
歷、醫療隱私等人格法益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
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
、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
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
,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
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
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
;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有
明定。而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
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
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
療法第67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
、同條第2 項
適用第28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蒐集原告之姓名、病歷號碼、手術
名稱、手術日期及手術植入物之名稱、規格、序號等有關
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個資,並加以處理,提供給中國附醫使
用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出具之函文為憑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 年4 月1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90005691號函說明四之內容亦係引用該函文,故不另贅
述)。
惟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回覆中國附醫之函文記載
:「主旨:回覆106 年5 月11日脊椎手術病患…【…之文
字遭臺中市衛生局遮隱,下同】使用之植入物規格及序號
。說明:
⒈經查2017/05/11病人…使用院內碼0000000 經皮脊椎固
定二節材料如下
骨釘:00000000 0.5mm×35mm×1EA
骨釘:00000000 0.5mm×40mm×3EA
連接桿:0000000 00MM ×2EA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被告提供予中國附醫之資料僅有106 年5 月11日脊
椎手術病患所使用之植入物規格及序號,且上開手術名稱
、日期係由中國附醫所提供,並非被告提供予中國附醫,
被告亦無提供原告所指原告之姓名、病歷號碼予中國附醫
,原告指稱被告違法蒐集原告之姓名、病歷號碼、手術名
稱、手術日期等資料,並加以處理,提供給中國附醫使用
云云,
顯有誤會。又被告係販售醫療器材之公司,其
持有
所販售手術植入物之規格及序號等資訊係屬當然之理,要
無原告所述違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之情形。且被告並非
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其提供予中國附醫之手術植入物
規格及序號,自非醫療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之病歷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醫療個人資料,原告主
張被告將有關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個資提供給中國附醫使用
,侵害原告病歷、醫療隱私等人格法益云云,亦有誤會。
㈢況原告將手術植入物之規格及序號提供予中國附醫係因中
國附醫向其採購手術植入物,基於雙方間之
買賣契約提供
中國附醫所購買商品之資訊,被告所出售之手術植入物並
非必須植入原告身體,而係由為原告施行手術之中國附醫
決定是否植入原告身體,兩造間亦不存在契約關係,如非
中國附醫告知,被告不可能知悉其所出售之手術植入物係
植入原告身體,對在原告施行手術前即與中國附醫成立買
賣契約之被告而言,其將手術植入物之規格及序號等資料
提供予中國附醫,僅純係提供商品資訊而已,並非提供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
㈣至於原告所稱中國附醫提供之自費同意書上
所載手術植入
物序號為「0000000 、0000000 」與被告前開函文所載序
號「00000000、00000000」不同乙節,因該自費同意書之
文字係在中國附醫施行手術前所提供,依被告所述中國附
醫之採購流程為:被告於手術前準備全部尺寸之手術植入
物,由醫生於手術時依實際狀況確定病人所需植入物之尺
寸,手術結束後,醫院才會開立「手術室產品補貨通知書
」等語,可知中國附醫於手術前尚無法確認手術植入物之
序號,上開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手術植入物序號極有可能
為誤載,原告所提「Post-OP Assessment」與上開自費同
意書均係抄錄同份資料而來,自亦極有可能為誤載,原告
執此自費同意書及「Post- OP Assessment 」遽為指摘被
告提供予中國附醫之手術植入物序號係為錯誤,尚嫌速斷
;其主張上開自費同意書上所載手術植入物序號
乃經註銷
規格之不合法醫療器材,其因被告提供錯誤手術植入物序
號以致於無法向中國附醫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姓名、病歷號碼、手術名稱、
手術日期提供予中國附醫,其提供予中國附醫之手術植入物
規格及序號係商品資訊,
而非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個資,並無
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