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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5號 原   告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卓如意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向生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接受脊椎手術植入骨釘,手術期間被 告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病歷與醫療個人資料,並於 107 年8 月16日違法提供給中國附醫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損害原告之權利。嗣原告於109 年11月透過政府資訊 公開法自臺中市衛生局取得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出具之函 文、及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 年4 月1 日中市衛食藥字 第1090005691號函,始知被告曾於107 年8 月16日提供骨釘 之規格、序號予中國附醫,被告確有違法蒐集原告之姓名、 病歷號碼、手術名稱、手術日期及手術植入物之名稱、規格 、序號等有關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個資,並加以處理、提供給 中國附醫使用,已侵害原告病歷、醫療隱私等人格法益。為 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骨釘 費用新臺幣(下同)74,2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中國附醫為了幫原告進行脊椎手術而向被告採購 骨釘之醫療器材,原告所稱手術名稱、手術日期及手術植入 物均是由中國附醫於手術前提供給被告,被告於手術前需準 備全部尺寸之手術植入物,由醫生於手術時依實際狀況確定 病人所需植入物之尺寸,手術結束後,醫院才會開立「手術 室產品補貨通知書」,此為被告請款之依據。「手術室產品 補貨通知書」為被告及中國附醫雙方往來之機密文件,被告 只有負責向醫院請款之內勤人員有權取得作為對帳請款使用 ,不可能洩漏給第三人。此外,中國附醫在提供資訊以及被 告回覆時,都已經有「去識別性」,光從這些資訊內容,根 本無從識別這些資料之當事人是誰。又手術植入物之規格及 序號確實是被告所提供,因為手術植入物是被告出貨之產品 ,其規格及序號為被告之業務資訊,並非原告之個人資訊。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進行 脊椎手術所支付之手術費用係基於原告與中國附醫間之醫療 契約,與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毫無關係,並請考量 被告並未將原告個人資料予以出售或進行行銷等商業使用, 請酌定最低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1日在中國附醫接受脊椎手術植入 骨釘,手術植入物係由被告所提供,嗣被告於107 年8 月16 日以函文回覆中國附醫上開手術植入物之規格及序號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出具之函文、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109 年4 月1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05691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除提供手術植入物之規格、序號予中國附醫 外,更於原告手術期間違法蒐集原告之姓名、病歷號碼、手 術名稱、手術日期及手術植入物之名稱等有關原告之病歷及 醫療個資,並加以處理,提供給中國附醫使用,侵害原告病 歷、醫療隱私等人格法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 、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 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 ,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 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 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 ;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有 明定。而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 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 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 療法第67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 、同條第2 項適用第28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蒐集原告之姓名、病歷號碼、手術 名稱、手術日期及手術植入物之名稱、規格、序號等有關 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個資,並加以處理,提供給中國附醫使 用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出具之函文為憑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 年4 月1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90005691號函說明四之內容亦係引用該函文,故不另贅 述)。惟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回覆中國附醫之函文記載 :「主旨:回覆106 年5 月11日脊椎手術病患…【…之文 字遭臺中市衛生局遮隱,下同】使用之植入物規格及序號 。說明: ⒈經查2017/05/11病人…使用院內碼0000000 經皮脊椎固 定二節材料如下 骨釘:00000000 0.5mm×35mm×1EA 骨釘:00000000 0.5mm×40mm×3EA 連接桿:0000000 00MM ×2EA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被告提供予中國附醫之資料僅有106 年5 月11日脊 椎手術病患所使用之植入物規格及序號,且上開手術名稱 、日期係由中國附醫所提供,並非被告提供予中國附醫, 被告亦無提供原告所指原告之姓名、病歷號碼予中國附醫 ,原告指稱被告違法蒐集原告之姓名、病歷號碼、手術名 稱、手術日期等資料,並加以處理,提供給中國附醫使用 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係販售醫療器材之公司,其持有 所販售手術植入物之規格及序號等資訊係屬當然之理,要 無原告所述違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之情形。且被告並非 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其提供予中國附醫之手術植入物 規格及序號,自非醫療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之病歷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醫療個人資料,原告主 張被告將有關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個資提供給中國附醫使用 ,侵害原告病歷、醫療隱私等人格法益云云,亦有誤會。 ㈢況原告將手術植入物之規格及序號提供予中國附醫係因中 國附醫向其採購手術植入物,基於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提供 中國附醫所購買商品之資訊,被告所出售之手術植入物並 非必須植入原告身體,而係由為原告施行手術之中國附醫 決定是否植入原告身體,兩造間亦不存在契約關係,如非 中國附醫告知,被告不可能知悉其所出售之手術植入物係 植入原告身體,對在原告施行手術前即與中國附醫成立買 賣契約之被告而言,其將手術植入物之規格及序號等資料 提供予中國附醫,僅純係提供商品資訊而已,並非提供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 ㈣至於原告所稱中國附醫提供之自費同意書上所載手術植入 物序號為「0000000 、0000000 」與被告前開函文所載序 號「00000000、00000000」不同乙節,因該自費同意書之 文字係在中國附醫施行手術前所提供,依被告所述中國附 醫之採購流程為:被告於手術前準備全部尺寸之手術植入 物,由醫生於手術時依實際狀況確定病人所需植入物之尺 寸,手術結束後,醫院才會開立「手術室產品補貨通知書 」等語,可知中國附醫於手術前尚無法確認手術植入物之 序號,上開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手術植入物序號極有可能 為誤載,原告所提「Post-OP Assessment」與上開自費同 意書均係抄錄同份資料而來,自亦極有可能為誤載,原告 執此自費同意書及「Post- OP Assessment 」遽為指摘被 告提供予中國附醫之手術植入物序號係為錯誤,尚嫌速斷 ;其主張上開自費同意書上所載手術植入物序號乃經註銷 規格之不合法醫療器材,其因被告提供錯誤手術植入物序 號以致於無法向中國附醫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姓名、病歷號碼、手術名稱、 手術日期提供予中國附醫,其提供予中國附醫之手術植入物 規格及序號係商品資訊,而非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個資,並無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