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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6號 原   告 織途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娜 被   告 李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屋第壹層(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約定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原告並繳納押租金5萬5000 元,嗣雙方於109年8月20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亦已交 還系爭房屋,並已回復原狀,嗣亦已無積欠被告租金(註: 鈞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707 號),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押租 金,履經原告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納押租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000元。 二、被告之抗辯: 1.原告於租期未滿前,單方終止契約,且未於2 個月前通知, 依契約條款第7條第2款之約定,應賠償7萬4000 元之違約金 。 2.原告雖已返還系爭房屋,然並未回復原狀,致被告支付垃圾 清運費、屋內復原費用,合計6萬元。 3.以上合計13萬4000元,原告所繳之5萬5000元尚不足抵扣。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當事人間若無特別約定 ,押租金所擔保者應涵蓋租賃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及其他 義務,核先敘明。 (二)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 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 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 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 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 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 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 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 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 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 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 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 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 。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 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 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 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 ,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 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 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 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 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經查,兩造所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9至81頁)第 7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三款載明:「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 方擬終止租約時,須得對方同意,須提早2 個月以書面通 知對方,並賠償對方74000 元之違約金」。是依上開契約 解釋之說明,上開契約條款在於表示於租賃契約期限未屆 滿前,欲通知終止契約之一方須履行之程序及效果,縱已 2個前通知,且亦經他方同意,然亦須賠償他方7萬4000元 之違約金。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前之 109 年8月20 日經原告之要求而終止契約乙情,已據原告陳明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70 7 號民事卷無訛(註: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訴 訟)(該卷第67至69頁)。是以,依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釋 ,原告即須賠償被告7萬4000元之違約金甚明。 (三)次按,押租金所擔保者應涵蓋租賃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及 其他義務,業如前開(一)所述,本件原告既須因於期限 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而須負給付7萬4000 元違約金之責 任,亦如前(二)所述,則被告主張以該5萬5000 元之違 約金抵充,洵屬適法。是本件原告主張返還5萬5000 元之 違約金,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兩造間另有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原告有無盡回復原狀 之義務,是否仍須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執,即與本件 之判斷無涉,自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