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瓊如
訴訟代理人 葉家昌
被 告 廖惠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為
一造辯
論之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日委由原告申報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號集合住宅之消防設備檢修
、更換該集合住宅車道入口上方燈管及定期保養(每月新台
幣(下同)2,000元),依序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8,000元、
150元、1萬4000元(即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合計
2萬2150 元。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
,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約定及
民
法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款項。
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發票影本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上開(二)所述之內容,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
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2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