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王瑞興
被 告 永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勝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委託被告勝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管理其所有之3戶
不動產,地址各為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13室、15室、16室,每戶以租金百分之10計算委任費,代原告管理
上開不動產,委任
期間負責租賃
標的物維護、修繕、管理及向房客收取租金等業務,原告與勝麗公司間之
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勝麗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茲就被告勝麗公司所受利益計算如下:①被告勝麗公司分別與房客盧韋名(13室)、林佩蓉(15室)、蔡淑敏(16室)訂立
租賃契約,分別收取押金新台幣(下同)13,600元、13,000元、14,400元,②被告勝麗公司事先分別預扣修繕預備費用3,910元、2,762元、3,600元,③被告勝麗公司已自房客收取管理費卻未代繳,而由原告代繳7,900元、1,400元、6,300元,④林佩蓉給付被告勝麗公司110年1、2月租金13,000元,共計79,872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租屋代管委託書、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房客聲明書及林佩蓉
切結書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
惟原告主張房客林佩蓉給付被告勝麗公司110年1、2月租金13,000元,此部分因
系爭委託約於110年6月30日始終止,仍應扣除被告勝麗公司代管費1,300元,始為被告勝麗公司應返還之金額,扣除1,300元後,被告勝麗公司應返還之金額為78,572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勝麗公司未時繳交管理費,致大樓管理委員會寄存證信函催繳所生費用計1,500元,及原告寄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之費用763元,均為通知費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系爭租屋代管委託書之受託人為被告勝麗公司,並
非被告永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有委託書附卷
可稽,原告依請求被告永勝公司返還委託契約終止後所受利益,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麗公司給付78,57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勝麗公司負擔4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