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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3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767號
原      告  裕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被      告  隆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5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至110年3月陸續向原告訂購膜片商品(下稱系爭貨品),業經原告出貨完畢,然被告拒未給付貨款,尚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8,555元未給付;至被告固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然並未舉證瑕疵為何,則被告抗辯減少價金,實無無據;此外,縱系爭貨品確有瑕疵,然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並未通知原告修補,自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易模式為第三人向被告訂購貨品後,由被告委任原告生產製造,並由原告直接出貨予第三人,然因第三人收受貨品後,陸續發現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導致被告遭第三人要求扣款、報廢或另行加工處理,既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則被告自得減少價金,所減少款項如附表所示,是被告對原告並未有欠款,原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至110年3月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業經原告出貨完畢,然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貨款38,55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未收款明細、統一發票、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貨品是否存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依此,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查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瑕疵之有負舉證之責。次查,被告固舉「進料問題處理單」、「來料問題與圖面不符紀錄單」為據,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然原告否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並未提出上開私文書之正本,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是以自難認上開私文書為真;佐以被告所提「進料問題處理單」、「來料問題與圖面不符紀錄單」上之檢驗項目均未載稱與原告公司相關,無從憑以遽為系爭貨品瑕疵之證明;再觀以原告於附表所列短收日期為109 年10月30日、109 年11月25日、110 年3 月31日,然被告前開文書之日期則為107 年7 月9 日、108 年5 月20日、108 年9 月25日、108 年10月14日,均無從與原告前開列載日期對應,實無從為系爭貨品瑕疵之證明;基此,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瑕疵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因此減少價金,即非有據。
 2.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尚有價金38,555元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要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  表:

應收帳款
收款明細
短收金額
發票號碼
日期
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金額
票期

EJ00000000
109/9/30
$101,206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101,206元
110/1/30
EJ00000000
109/10/30
$ 45,656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 42,656元
110/1/30
GD00000000
109/11/25
$116,939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116,384元
110/3/30
GD00000000
109/12/30
$184,984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184,984元
110/4/30
JC00000000
110/1/31
$106,199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106,199元
110/5/30
JC00000000
110/2/26
$101,058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101,058元
110/6/30
KX00000000
110/3/31
$ 65,839元
ZH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 30,839元
110/6/30
合   計               $721,881元                                     $683,326元              $38,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