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831號
原 告 楊碧珠
被 告 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9年4、5月間
被告公司派遣保全即訴外人伍慶豊擔任原告社區大樓之日班管理員,伍慶豊剛任職不久即癲癇發作,又伍慶豊任職
期間原告經常發現伍慶豊會出現在原告出現的地方(例如:原告若在1樓信箱處,伍慶豊也會出現在該處、原告若在大樓騎樓,伍慶豊也會出現在騎樓等),原告因而覺得伍慶豊的行為舉止有些怪異,所以平時對其有所防範,亦不會與之交談。
嗣109年10、11月間,原告又發現伍慶豊跟上樓頂;109年11月22日,第3次發現伍慶豊尾隨原告上樓;此皆有記載於原告之行事曆上。109年12月9日早上,原告當面向伍慶豊說:「你跟蹤我上樓,被我發現3次。」當下伍慶豊露出驚嚇表情,隨後答道:「是不是都在傍晚?」隨後,原告在同日上午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告知上情,被告公司區域督導即訴外人曾基嘉,在電話中詢問原告:「平時至頂樓時間有無固定?」,本人回覆曾基嘉:「時間不固定,有時早上,有時中午,有時下午。」曾基嘉在電話中回覆原告:「公司準備將管理員伍慶豊換掉。」直至109年12月中旬被告公司始將管理員伍慶豊換掉。
㈡另109年9月20日伍慶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被員警攔檢,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然管理員之職務應是防護社區安全、維持大樓住戶公共安全,而伍慶豊卻觸犯此等公共危險罪,
顯有不
適任保全
之虞,被告公司卻仍聘用其擔任管理員。且被告公司派遣的管理員有違規停車的,也有酒駕被判刑的,也有業務
侵占被判刑的,也有管理員在社區樓梯間亂放雜物等,被告在其他社區管理時,與社區發生的種種問題,判決書也有提到這些問題,其他社區也跟被告解約,被告公司之管理顯有問題
云云。
㈢原告曾於110年2月1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多次提出「住戶意見單」,被告皆不予處理、解決。伍慶豊
上開種種行為,已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困擾與精神上壓力,原告向被告反映仍得不到任何回應,更加深原告精神上壓力。
是以,管理員伍慶豊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原告為
侵權行為,被告為伍慶豊之雇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8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案原告曾於110年4月份向第三分局報案,但
未被受理;原告主張之事實,全係出自原告之口,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伍慶豊
上揭跟蹤等之行為,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困擾與精神上壓力,原告向被告反映仍得不到任何回應,更加深原告精神上壓力;管理員伍慶豊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原告為上揭侵權行為,被告為伍慶豊之雇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情,
乃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原告之行事曆紀錄本、110年1月25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之住戶意見單、管理委員會110年3、4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然此皆無從證明訴外人伍慶豊有何跟蹤原告之行為,進而得認為訴外人伍慶豊有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訴外人伍慶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㈢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承前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訴外人伍慶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身為訴外人伍慶雇主之被告公司自無須依
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主張訴外人伍慶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1審之
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