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56號
原 告 温嘉玲
温永睿
温顏勉
紀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因失火燒掉原告所有種植30年之羅漢松兩棵,
爰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火災確定是我們造成的沒有錯,但是樹的確實金額需要鑑定確認,
嗣更正樹不是我們的火災造成的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損羅漢松照片等件為證,證人陳慶瑞於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結證稱:「法官:(提示羅漢松照片)照片中樹木的狀況如何造成的?答:正忠排骨(即被告)房子三樓廚房火燒延燒到1樓倉庫,原告房子在4樓,所以可能會被延燒到。」、「法官問:你有無親眼看到?答:我有看到明顯的火舌。」,
堪認原告所有羅漢松兩棵受損為被告失火所造成,兩者具有
因果關係。
四、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羅漢松決定價格的因素有很多,地景還是盆景,即有價格區別。如果是盆景:根盤、盆齡、樹型、健康狀態、造型技法、羅漢品種等等都直接影響價格。如果是地景:冠幅、主杆的變化及樹姿,樹根形態,整體氣韻都影響到地景的價格。本院審酌原告受損羅漢松兩棵,屬於地景,已有相當樹齡,主杆變化雖然不太,但樹姿優美,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棵12500元,合計25000元,合於市場行情。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