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何正偉
被 告 進明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被 告 白毓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進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進明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2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55巷與中山路4段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明儒所有並由其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2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予以理賠,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零件折舊及過失相抵後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
二、被告進明公司
抗辯:系爭計程車係被告甲○○以每日租金550元向被告進明公司承租,被告2人間並
非僱傭關係。且依被告2人所簽立之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若承租人肇事,俱由承租人負責,是本件車禍與被告進明公司無關。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命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沈明儒確定,故原告應向沈明儒追償,
而非向被告進明公司
求償。況另案判決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係以66,000元計算,未附修理完畢之發票證明,本件原告又請求維修費用28,000元,令被告進明公司甚感莫名。再者,本件車禍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沈明儒騎駛系爭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不應負全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抗辯:伊受僱於被告進明公司,並由被告進明公司開立受僱證明,伊始有辦法至交通隊辦理營業登記並承租系爭計程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4月2日1時2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55巷與中山路四段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明儒所有並由其所騎駛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駕駛人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之肇事原因;沈明儒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55巷與中山路四段交岔路口,該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直行車、沈明儒所騎駛之系爭機車為轉彎車,沈明儒騎駛系爭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兩段式左轉,或應暫停讓直行車之被告甲○○先行;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沈明儒與被告甲○○竟均疏未注意,分別貿然左轉彎及進入交岔路口,被告甲○○於警詢時更自述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限50公里(見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沈明儒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沈明儒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沈明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違反規定);被告甲○○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等,除漏未說明被告甲○○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外,其餘鑑定結果與本院相同,併此說明。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受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係不法過失侵害系爭機車之財產權,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予系爭機車之車主沈明儒,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進明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就系爭機車之損害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進明公司所否認,辯稱:其僅出租系爭計程車予被告甲○○而已。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
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經查,系爭計程車係登記在被告進明公司名下,被告進明公司再將系爭計程車交付被告甲○○使用,依系爭契約
所載,「承租人如不再續約時,應於前三天通知公司,以便另尋他人承租」、「車租每日550元」、「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汽車,每周五需大清洗一次,否則扣參百元之清洗費」、「本汽車不得作非法使用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及存放違禁或危險物器,否則承租人須負全責」、「承租人於承租車前,需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本承租期限內,由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稅」等等(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被告進明公司係以提供系爭計程車予被告甲○○營業,並按期收受費用之方式,以資營運,性質
核與前開所謂靠行契約性質相近,且被告甲○○於相當程度亦受被告進明公司之監督。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受僱於被告進明公司,並由被告進明公司開立受僱證明,伊始有辦法至交通隊辦理營業登記並承租系爭計程車等語,可知被告進明公司除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被告甲○○之外,另有開立受僱證明給被告甲○○,被告2人之間非僅是單純租賃關係而已。又被告甲○○有權駕駛系爭計程車,且其側邊車門以紅字標示有「進明」字樣,亦有照片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90號卷第53頁),則從該車輛之外觀,亦足使一般人認系爭計程車之營業係為被告進明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被告進明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無疑。被告進明公司抗辯其與被告甲○○約定若被告甲○○肇事,均由被告甲○○負責,與被告進明公司無關
云云,
乃被告2人間之約定,尚不得對抗其他第三人。是被告進明公司就本件車禍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規定甚明。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2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另有2,000元為沈明儒之自付額,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等情,已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修理費用。另案判決雖認定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66,000元,然係以沈明儒於該案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據,沈明儒是否確有支出該筆維修費用,
尚非無疑,
嗣經本院向該估價單之製作人國暉輪業有限公司函詢系爭機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金額,該公司回覆
略以:「沈明儒先生因為預算有限,加上保險理賠額度上限三萬元,所以交代本店在行車安全性無虞的狀況之下,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益見系爭機車確已由原告支付其中28,000元之維修費用進行修繕。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9,245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甲○○與沈明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74元(計算式:19,245元×30%=5,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進明公司雖抗辯另案判決已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判命被告2人連帶賠償沈明儒確定,原告不應再向被告進明公司求償云云。
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至遲已於108年7月2日依其與沈明儒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予沈明儒,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該維修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斯時起已由沈明儒移轉予原告;而另案判決係於110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沈明儒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受領原告之賠付,其對被告2人已無上開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案判決因不知原告已經賠付沈明儒,仍判命被告2人連帶賠償沈明儒上開維修費用確定,此部分應由被告2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之,尚不因此消滅原告對被告2人之債權。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4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51、53頁送達證書),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74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情形,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其中843元,餘157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536×(7/12)=8,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8,755=19,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