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被 告 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則以書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調解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其追加後
訴之聲明金額超過1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且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未經
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至原告固舉前案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案件,主張原告之追加合法,然前案為簡易案件,而
本件則為小額案件,兩者適用之程序並
非相同,尚難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