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27號
原 告 林惠華
被 告 李冠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3 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7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97,3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分別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及同年2 月21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68,350元,並將關於其中「連帶」部分刪除,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3至94、106 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將連帶部分刪除,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7 月23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33,550 元(含零件費用26,050元、行車紀錄器7,500 元)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交通費用34,800元,共計支出68,350 元,
惟被告
迄今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依現場照片顯示雙方車輛並無任何刮擦痕,被告否認有撞倒系爭車輛,傾倒原因停車腳架未立穩妥所致,另原告原先向被告
求償26,050元,起訴後竟增加為33,550元,且所提之估價單據欠缺店家之蓋印證明,請求金額亦未扣除,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有不當。次外,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損並無相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乘車之地點、搭乘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之簽章等資料,則原告求償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資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129 至131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1至86頁),應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何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佐其說,
揆諸上開規定,應
推定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是靜止停放路旁機車格內,我是在屋內聽到機車倒地聲,出來看才知我機車遭被告碰撞,我母親剛好有看到對方汽車駛來時停等不到5秒,系爭車輛就突然倒地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75至86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本來要買麵,當時是慢慢靠路邊停過去,後來發現麵店沒有開,我在車上討論吃什麼,聊兩句系爭車輛就倒了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
堪認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確實駕駛前開車輛當中,衡情系爭車輛為大型重型機車,本停放在停車格中,若非有外力介入,以車型、車重、四周未有其他行人及車輛以觀,實無無由倒地之可能,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前開車輛碰撞倒地,並非無憑,此外被告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即非可採,依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修繕費用
⑴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550 元乙節(含零件費用26,050 元、行車紀錄器7,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3、129 頁),
應堪認為真實。被告固抗辯:估價單據並無維修店家之蓋章等語。
惟查,系爭估價單上蓋有「宥任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參,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有誤解。此外,系爭車輛
乃左倒,修繕部位亦均為左側車身之損害,有現場照片、前開估價單附卷可查,則原告主張估價單修繕項目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應屬可採。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及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系爭車輛為109 年11月出廠,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為購買系爭車輛時所安裝等語,有行車執照、本院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07、131頁 ),則使用
期間至110 年7 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 月,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零件及行車紀錄器經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063元(計算式如附表),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車資收據為證,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後,因需通勤上班而支出交通費用34,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審酌汽、機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有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需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修理期間內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次查,原告固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實際修理天數,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繕項目、位置、車行工料分配及工時需求結果,本院認系爭車輛維修日數應以4日工作日為合理,另佐以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車資試算結果,自原告住家至上班地點,單趟車資試算結果為330 元,有試算表附卷可查,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應以2,640 元(計算式:330×2×4=2640)為當,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703元(計算式:車損20,063元+交通費之損失2,640 元=2270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 月8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03元,及自11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95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命
兩造按
主文第3 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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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9/12)=13,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3,487=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