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賴秀怡
被 告 堰林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堰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委請被告負責修繕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約定保固期至109年12月12日止,現場有更新部分進行保固
,未更換過無法進行保固,天災人為因素不列入保固;因3
樓後陽台造成漏水導致壁癌,如
非天災人為而進行保固,依
原本有施作工程範圍處才在此限;保固
期間若有漏水情形發
生時,被告願負修繕之責任,保固期間,若有漏水情形發生
,被告亦須派員修繕,不收取任何費用。緣系爭房屋因於10
9年7月間即發生1樓樓梯間等2處之牆壁有壁癌之情形,原告
遂於109年7月2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進行保固修繕,然被
告則回覆稱當初處理壁癌部分僅限於3樓,不包含1樓的壁癌
,故非保固範圍,而拒絕修補,原告只好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修補,因此支出修補費1萬2000元。該1樓牆壁壁癌部分係屬
被告處理其工程估價單編號36所示「1樓廚房水泥粉光」及
編號37所示「1樓廁所壁面磁磚30*60」之施工範圍,被告有
將該處打除重新施作,當應重新上漆,然因被告並未補土後
再上漆,導致壁面不平整就直接油漆而導致壁癌發生;況原
告於該處並未隔間,何來因不通風而導致濕氣之情,故該修
補費用應屬被告施工應保固之範圍,當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當初施作及保固是3樓後陽
台部分,原告主張1樓樓梯下方滲水,並非其施作及保固之
範圍。防水工程列在估價單第70項中,僅有頂樓抓漏及防水
,並不包含1樓,1樓僅係做油漆上漆,原告系爭房屋已放置
快1年的時間,其師傅僅負責上漆,因原告系爭房屋待售,1
整年沒有通風,方導致壁癌產生,該處牆壁部分其並沒有負
責拆除,當初是有整棟油漆施作,然已驗收完了,有很多工
程驗不過,該工程已鬧了1年多,其還給原告40幾萬元,因
為原告驗不過,有些工程施作其取走,算是損失40幾萬元,
當初已驗收完成。原告之買方於109年7月29日主張業主即原
告說滲水是其問題,叫買方找其處理,其亦表示僅有3樓滲
水,其才負責,壁癌係裡面潮濕所產生的問題,非其應負責
保固之範圍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12日委請被告負責修繕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約定保固期至109年12月12日止,現場有更
新部分進行保固,未更換過無法進行保固,天災人為因素
不列入保固;因3樓後陽台造成漏水導致壁癌,如非天災
人為而進行保固,依原本有施作工程範圍處才在此限;保
固期間若有漏水情形發生時,被告願負修繕之責任,保固
期間,若有漏水情形發生,被告亦須派員修繕,不收取任
何費用;而被告所為修繕及保固之範圍詳如108年3月18日
被告工程估價單
所載;又系爭房屋因於109年7月間即發生
1樓樓梯間等2處牆壁有壁癌之情形,原告遂於109年7月28
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進行保固修繕,然被告則回覆稱當
初處理壁癌部分僅限於3樓,不包含1樓的壁癌,故非保固
範圍,而拒絕修補,原告只好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修補,因
此支出修補費1萬2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保固書
、匯款回執、現場照片、訴外人協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協晟公司)估價單記載「1樓牆壁、壁癌施作工程(含油
漆粉刷、樓梯L角施作填縫膠。1式12000元」等情及被告
工程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
上開1樓樓梯間
等2處之壁癌應屬被告施作及保固之範圍,既於保固期間
內,應由被告負責修補,然被告拒絕修補,原告自得請求
委請他人修補後之費用1萬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所指上開1樓2處
牆壁發生壁癌即協晟公司所為1樓牆壁、壁癌施作工程(
含油漆粉刷、樓梯L角施作填縫膠)部分,是否為被告上
開估價單及保固書所指由被告負責施作及保固之工程範圍
?如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據?如否,則毋庸再
行審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究為何。
(二)
經查,原告雖指陳系爭房屋修繕之1樓牆壁、壁癌施作工
程(含油漆粉刷、樓梯L角施作填縫膠)部分,
乃為被告
工程估價單中泥作油漆工程編號36及37所示「1樓廚房水
泥粉光」及「1樓廁所壁面磁磚30*60」之項目等情;然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此等施作項目
進行保固等情,當應原告先行舉證
以實其說。而查,
觀諸
原告所指上開編號36及37所示項目及原告所提被告現場施
工照片,核諸被告工程估價單之項目以觀,既可見被告承
包原告系爭房屋之工程,實則就1樓部分僅為拆除工程:
天花板大門拆除打管路(編號14)、1樓浴室拆除打管路
(編號15)、廚房地面牆面磁磚拆除(編號16);木作工
程:1樓天花板(編號21)、廁所1樓天花板(編號22);
地板壁紙工程:1樓至2樓樓梯塑膠地板(編號31);泥作
油漆工程:1樓廚房水泥粉光(編號36)、1樓廁所壁面磁
磚30*60(編號37)、1樓廁所地面磁磚30*30(編號38)
…及水電及鋁窗等工程;而估價單所示防水工程中確僅有
編號70及71之頂樓(即系爭房屋3樓)抓漏及防水漆工程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工程估價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及現場施工照片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05至149
頁及第161至187頁),而
兩造對於上開估價單項目及現場
照片亦未為爭執,則堪見原告所指系爭房屋1樓牆壁、壁
癌施作工程(含油漆粉刷、樓梯L角施作填縫膠)部分之
位置,乃係1樓廁所之外牆(即1樓樓梯下方處)及房屋入
門右側靠近客廳處之牆面,並非1樓廚房之水泥粉光(編
號36)及1樓廁所內之壁面瓷磚(編號37)等之泥作油漆
施工範圍,原僅為被告從事全棟油漆修補即估價單編號44
所示之範圍甚明,從而,自非屬被告打除牆壁重為泥作油
漆且有為防水施作之工程範圍無疑。故而,被告辯稱原告
所指上開系爭房屋1樓牆壁、壁癌施作工程(含油漆粉刷
、樓梯L角施作填縫膠)部分,並非被告工程估價單所示
施作及保固之範圍等情,已屬有據。再者,原告雖主張1
樓樓梯下方即廁所外之牆壁等2處牆壁有壁癌之情形,此
應屬被告施作油漆工程時未先為補土後再上漆,導致壁面
不平整就直接油漆,方有壁癌等瑕疵發生
云云;然此既為
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就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是否就伊所
指該產生壁癌之情形係因被告施作全棟油漆工程時具有原
告所指上開瑕疵所致等情提出舉證部分,
迄至本件審結前
均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以證伊所指上情為真,則依
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認原告就此所指顯屬舉證不足,自難以憑信
。準此,原告主張該修補費用1萬2000元之工程項目,原
屬被告施作及應為保固之範圍,應由被告負擔該筆修繕費
用云云,委非有據,無
可憑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
承攬契約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1萬2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1,0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