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賴秀怡 被   告 堰林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委請被告負責修繕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保固期至109年12月12日止,現場有更新部分進行保固 ,未更換過無法進行保固,天災人為因素不列入保固;因3 樓後陽台造成漏水導致壁癌,如天災人為而進行保固,依 原本有施作工程範圍處才在此限;保固期間若有漏水情形發 生時,被告願負修繕之責任,保固期間,若有漏水情形發生 ,被告亦須派員修繕,不收取任何費用。緣系爭房屋因於10 9年7月間即發生1樓樓梯間等2處之牆壁有壁癌之情形,原告 遂於109年7月2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進行保固修繕,然被 告則回覆稱當初處理壁癌部分僅限於3樓,不包含1樓的壁癌 ,故非保固範圍,而拒絕修補,原告只好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修補,因此支出修補費1萬2000元。該1樓牆壁壁癌部分係屬 被告處理其工程估價單編號36所示「1樓廚房水泥粉光」及 編號37所示「1樓廁所壁面磁磚30*60」之施工範圍,被告有 將該處打除重新施作,當應重新上漆,然因被告並未補土後 再上漆,導致壁面不平整就直接油漆而導致壁癌發生;況原 告於該處並未隔間,何來因不通風而導致濕氣之情,故該修 補費用應屬被告施工應保固之範圍,當由被告負擔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當初施作及保固是3樓後陽 台部分,原告主張1樓樓梯下方滲水,並非其施作及保固之 範圍。防水工程列在估價單第70項中,僅有頂樓抓漏及防水 ,並不包含1樓,1樓僅係做油漆上漆,原告系爭房屋已放置 快1年的時間,其師傅僅負責上漆,因原告系爭房屋待售,1 整年沒有通風,方導致壁癌產生,該處牆壁部分其並沒有負 責拆除,當初是有整棟油漆施作,然已驗收完了,有很多工 程驗不過,該工程已鬧了1年多,其還給原告40幾萬元,因 為原告驗不過,有些工程施作其取走,算是損失40幾萬元, 當初已驗收完成。原告之買方於109年7月29日主張業主即原 告說滲水是其問題,叫買方找其處理,其亦表示僅有3樓滲 水,其才負責,壁癌係裡面潮濕所產生的問題,非其應負責 保固之範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12日委請被告負責修繕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約定保固期至109年12月12日止,現場有更 新部分進行保固,未更換過無法進行保固,天災人為因素 不列入保固;因3樓後陽台造成漏水導致壁癌,如非天災 人為而進行保固,依原本有施作工程範圍處才在此限;保 固期間若有漏水情形發生時,被告願負修繕之責任,保固 期間,若有漏水情形發生,被告亦須派員修繕,不收取任 何費用;而被告所為修繕及保固之範圍詳如108年3月18日 被告工程估價單所載;又系爭房屋因於109年7月間即發生 1樓樓梯間等2處牆壁有壁癌之情形,原告遂於109年7月28 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進行保固修繕,然被告則回覆稱當 初處理壁癌部分僅限於3樓,不包含1樓的壁癌,故非保固 範圍,而拒絕修補,原告只好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修補,因 此支出修補費1萬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保固書 、匯款回執、現場照片、訴外人協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協晟公司)估價單記載「1樓牆壁、壁癌施作工程(含油 漆粉刷、樓梯L角施作填縫膠。1式12000元」等情及被告 工程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認為真。然原告主張上開1樓樓梯間 等2處之壁癌應屬被告施作及保固之範圍,既於保固期間 內,應由被告負責修補,然被告拒絕修補,原告自得請求 委請他人修補後之費用1萬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所指上開1樓2處 牆壁發生壁癌即協晟公司所為1樓牆壁、壁癌施作工程( 含油漆粉刷、樓梯L角施作填縫膠)部分,是否為被告上 開估價單及保固書所指由被告負責施作及保固之工程範圍 ?如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據?如否,則毋庸再 行審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究為何。 (二)經查,原告雖指陳系爭房屋修繕之1樓牆壁、壁癌施作工 程(含油漆粉刷、樓梯L角施作填縫膠)部分,為被告 工程估價單中泥作油漆工程編號36及37所示「1樓廚房水 泥粉光」及「1樓廁所壁面磁磚30*60」之項目等情;然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此等施作項目 進行保固等情,當應原告先行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觀諸 原告所指上開編號36及37所示項目及原告所提被告現場施 工照片,核諸被告工程估價單之項目以觀,既可見被告承 包原告系爭房屋之工程,實則就1樓部分僅為拆除工程: 天花板大門拆除打管路(編號14)、1樓浴室拆除打管路 (編號15)、廚房地面牆面磁磚拆除(編號16);木作工 程:1樓天花板(編號21)、廁所1樓天花板(編號22); 地板壁紙工程:1樓至2樓樓梯塑膠地板(編號31);泥作 油漆工程:1樓廚房水泥粉光(編號36)、1樓廁所壁面磁 磚30*60(編號37)、1樓廁所地面磁磚30*30(編號38) …及水電及鋁窗等工程;而估價單所示防水工程中確僅有 編號70及71之頂樓(即系爭房屋3樓)抓漏及防水漆工程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工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及現場施工照片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05至149 頁及第161至187頁),而兩造對於上開估價單項目及現場 照片亦未為爭執,則堪見原告所指系爭房屋1樓牆壁、壁 癌施作工程(含油漆粉刷、樓梯L角施作填縫膠)部分之 位置,乃係1樓廁所之外牆(即1樓樓梯下方處)及房屋入 門右側靠近客廳處之牆面,並非1樓廚房之水泥粉光(編 號36)及1樓廁所內之壁面瓷磚(編號37)等之泥作油漆 施工範圍,原僅為被告從事全棟油漆修補即估價單編號44 所示之範圍甚明,從而,自非屬被告打除牆壁重為泥作油 漆且有為防水施作之工程範圍無疑。故而,被告辯稱原告 所指上開系爭房屋1樓牆壁、壁癌施作工程(含油漆粉刷 、樓梯L角施作填縫膠)部分,並非被告工程估價單所示 施作及保固之範圍等情,已屬有據。再者,原告雖主張1 樓樓梯下方即廁所外之牆壁等2處牆壁有壁癌之情形,此 應屬被告施作油漆工程時未先為補土後再上漆,導致壁面 不平整就直接油漆,方有壁癌等瑕疵發生云云;然此既為 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就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是否就伊所 指該產生壁癌之情形係因被告施作全棟油漆工程時具有原 告所指上開瑕疵所致等情提出舉證部分,至本件審結前 均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以證伊所指上情為真,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認原告就此所指顯屬舉證不足,自難以憑信 。準此,原告主張該修補費用1萬2000元之工程項目,原 屬被告施作及應為保固之範圍,應由被告負擔該筆修繕費 用云云,委非有據,無可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1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