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俞佐
林揚軒
被 告 林耀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1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 下同) 65,410元,
嗣於民國( 下同) 110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43,191元,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段路○○○○○○ 號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教
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
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5,410元(含工資31,900元、零件33,510元),而系爭小
客車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予以理賠。為此,
爰依保
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費用共
43,191元。至被告故
抗辯業已與訴外人王教淵達成和解,然
該次和解僅針對過失傷害部分,車損部分並非和解範圍,原
告自不受該次和解
拘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3,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王教淵與被告就本次行車事故業已達成和
解,原告既屬代位訴外人王教淵行使權利,自應受系爭和解
契約所拘束,不得再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21
至4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一) ( 二) 、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證人王教淵與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於108 年
7 月26日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67 號和解
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3 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
證人王教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案和解時,並未針對車損
一併和解,因為當時不知道修理費費用為何,該次和解金額
僅針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為和解,故
乃針對營業損失
及醫藥費
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此外,系爭
和解筆錄乃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所提起
之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67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和解,則車損
並非該次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之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加以系爭小客車車主為中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
騰公司),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
),而前開附民卷中並未見中騰公司有將車損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證人王教淵之情事,亦經本院核閱前開附民卷
無訛
,則證人王教淵既非系爭小客車之
所有權人,自無代中騰公
司向被告求償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車損部分並非前開和
解契約範圍,較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即
中騰公司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
於法有據
。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410元
(含零件費用33,510元、工資費用31,900元)系爭自小客車
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
105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稽(本院卷
第27頁),距本件於107 年12月1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2 年5 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11,29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1,900元(
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3,191
元(計算式:11291 +31900 =43191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1月5 日
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 本院卷第57頁) ,被告
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即109 年11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191元,及自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
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命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10×0.369=12,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10-12,365=21,145
第2年折舊值 21,145×0.369=7,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45-7,803=13,342
第3年折舊值 13,342×0.369×(5/12)=2,0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42-2,051=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