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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王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貨車,於臺中市○○區○○里○○○街○○ ○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倒車,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鑫源通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卬駿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00元(工資11,200元、 零件24,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記載:「依私人監視器顯示1 車RAT-9951號租賃小貨車( 即被告車輛)由朝貴一街135 號前私人地往朝貴一街方向倒 車時,與熄火停車於朝貴一街之2 車RBV-6233號租賃車小客 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1 車後車尾與2 車右後車尾 碰撞受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狀 況,致與停於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5,200元,其中 工資11,200元、零件24,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 明聯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 107 年4 月17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 佐,至被損害之108 年7 月7日 ,使用期間計1 年2 月20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12,01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工資11,2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3,211元(計算式:12,011+11,200=23,211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23,211元,及自109 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6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00×0.438=10,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00-10,512=13,488 第2年折舊值 13,488×0.438×(3/12)=1,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88-1,477=12,0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