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7號
原 告 呂炎煇
被 告 莊榕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拾得物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路與忠太東路口處,拾獲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21元
及振興三倍券1700元(下稱
系爭物品),送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派出所),被告已於同
日將系爭物品領回,原告拾獲系爭物品之金額合計為3021元
,依
民法第80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市價1
0分之1之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元。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前開時、地拾獲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被
告業已於同日
認領系爭物品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何安派
出所拾得物收據為憑,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經被告簽收之
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
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
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正。
(二)
按民法第8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
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
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第2
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
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10分之1;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
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第3項)有受領權人
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
免除
其報酬。(第4項)第2項報酬
請求權,因6個月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
參照民法第128
條之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
乃屬當然
,不待明文。」,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行使拾得系爭物品之報酬請求權,即應以有受領權
之人即被告認領遺失物之時起算6個月內為之。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拾得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並依拾得物相關程
序,經被告於同日即109年8月11日領回後,已於109年10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主張,
自尚未逾上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而當得依民法第805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甚明。又查,該報酬之
數額應不得超過系爭物品價值之10分之1,則本院審酌系
爭物品中僅以現金及具有現金價值之振興三倍券為觀,其
金額已共達3021元,則當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價
值之10分之1之報酬即302元(計算式:3021元×1/10=30
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核屬於法有據。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02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