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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拾得物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7號 原   告 呂炎煇 被   告 莊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拾得物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路與忠太東路口處,拾獲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21元 及振興三倍券1700元(下稱系爭物品),送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派出所),被告已於同 日將系爭物品領回,原告拾獲系爭物品之金額合計為3021元 ,依民法第80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市價1 0分之1之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前開時、地拾獲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被 告業已於同日認領系爭物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何安派 出所拾得物收據為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經被告簽收之 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正。 (二)民法第8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 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 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第2 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 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10分之1;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 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第3項)有受領權人 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 其報酬。(第4項)第2項報酬請求權,因6個月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參照民法第128 條之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屬當然 ,不待明文。」,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行使拾得系爭物品之報酬請求權,即應以有受領權 之人即被告認領遺失物之時起算6個月內為之。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拾得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並依拾得物相關程 序,經被告於同日即109年8月11日領回後,已於109年10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主張, 自尚未逾上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而當得依民法第805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甚明。又查,該報酬之 數額應不得超過系爭物品價值之10分之1,則本院審酌系 爭物品中僅以現金及具有現金價值之振興三倍券為觀,其 金額已共達3021元,則當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價 值之10分之1之報酬即302元(計算式:3021元×1/10=30 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屬於法有據。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02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