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02號
原 告 良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震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林香吟
被 告 古敏君即享城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3日間向原
告購買工程用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價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00,196元,並於109年3月27日、同年4月21日各給付
10,000元,尚欠貨款80,196元,原告已依約交貨,
惟被告
迄
今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辯稱訴外
人謝淯正方為實際出資經營者,實屬被告與謝淯正之內部關
係,原告無法知悉。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出貨單等均不爭執,惟辯稱
:被告只是享城工程行名義上之負責人,向原告訂貨的是實
際負責人謝淯正。被告與謝淯正是認識多年的好友,因為謝
淯正有信用瑕疵,所以拜託被告登記為商號負責人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帳款單、簽收單(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21-33頁)及出貨明細、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物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其僅係享城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
非實際訂購系爭
貨品之人等語為辯。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帳款單、簽收單,客
戶名稱記載為「享城工程行」,除有訴外人謝淯正之聯絡電
話,亦載有被告之連絡電話。是被告為負責人之享城工程行
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而與原告間存有系爭貨品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可
堪認定。又本院
依職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網站查詢享城工程行之登記資料,載明被告確為
享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組織別為獨資(見本院卷第55頁)
,而被告亦就其登記為享城工程行之負責人乙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8頁)。
是以,被告既同意登記擔任享城工程行
之獨資負責人,依其所學智識當能預見其行為應負擔之法律
責任及效果,應對享城工程行所為之
法律行為負責,是系爭
貨品是否實際上為謝淯正所叫貨,僅屬被告與謝淯正間之內
部關係,尚難據以對抗與之為交易之他方當事人。準此,享
城工程行既為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自應就享城工程行
與原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負擔買受人之義務。
㈢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洵屬有
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8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1
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
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