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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02號 原   告 良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震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林香吟 被   告 古敏君即享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3日間向原 告購買工程用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00,196元,並於109年3月27日、同年4月21日各給付 10,000元,尚欠貨款80,196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 今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辯稱訴外 人謝淯正方為實際出資經營者,實屬被告與謝淯正之內部關 係,原告無法知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出貨單等均不爭執,惟辯稱 :被告只是享城工程行名義上之負責人,向原告訂貨的是實 際負責人謝淯正。被告與謝淯正是認識多年的好友,因為謝 淯正有信用瑕疵,所以拜託被告登記為商號負責人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款單、簽收單(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21-33頁)及出貨明細、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其僅係享城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訂購系爭 貨品之人等語為辯。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帳款單、簽收單,客 戶名稱記載為「享城工程行」,除有訴外人謝淯正之聯絡電 話,亦載有被告之連絡電話。是被告為負責人之享城工程行 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而與原告間存有系爭貨品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可堪認定。又本院依職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網站查詢享城工程行之登記資料,載明被告確為 享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組織別為獨資(見本院卷第55頁) ,而被告亦就其登記為享城工程行之負責人乙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被告既同意登記擔任享城工程行 之獨資負責人,依其所學智識當能預見其行為應負擔之法律 責任及效果,應對享城工程行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責,是系爭 貨品是否實際上為謝淯正所叫貨,僅屬被告與謝淯正間之內 部關係,尚難據以對抗與之為交易之他方當事人。準此,享 城工程行既為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自應就享城工程行 與原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負擔買受人之義務。 ㈢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屬有 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8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1 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 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