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帝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玫樺
被 告 鑫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鈺珊
訴訟代理人 蘇仕振
被 告 李文藝
被 告 陳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文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聲請對
被告鑫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鑫順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鑫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
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以被
告李文藝、陳偉宏應與被告鑫順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於10
9年10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李文藝、陳偉宏為
共同被告,並
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8,000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99頁)。被告鑫
順公司、陳偉宏對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未表示異議且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且原
告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 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重領前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購
買、更換輪胎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
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審理程序
予以利用,應認其請求之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暨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文藝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藝於108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告
公司購買及更換輪胎,費用為68,000元,服務專用簽單上客
戶名稱為「鑫順通運」,並由被告李文藝於簽名欄上簽名,
原告當日即將系爭車輛修復交車,由被告李文藝於同日取走
系爭車輛,並約定於108年4月18日給付維修費用。系爭車輛
行照登記於被告鑫順公司,修繕服務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鑫順公司間,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鑫順公司均置之不理
。又系爭車輛之真正
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偉宏靠行在被告鑫順
公司,被告李文藝為其靠行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均應就
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繕服務之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
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鑫順公司辯稱:被告陳偉宏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4
月12日靠行掛名於被告鑫順公司名下,並簽立信託靠行委託
服務契約書,由被告李文藝擔任連帶保證人;信託登記係配
合監理行政之規定,被告陳偉宏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
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嗣被告陳偉宏將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李文藝,系爭車輛是由被告李文藝送交原告更換輪胎
,與被告鑫順公司無關,被告鑫順公司不負給付費用之義務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偉宏辯稱:被告陳偉宏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亦未請被
告李文藝將系爭車輛送修,其於107年4月12日將系爭車輛靠
行掛名於被告鑫順公司名下,嗣於107年間或108年1月9日已
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李文藝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文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藝於108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告公
司購買及更換輪胎,費用為68,000元,並經被告李文藝確認
無誤後在服務專用簽單上簽名,原告於同日修復並由被告李
文藝取走系爭車輛,約定應於109年4月18日給付費用暨系爭
車輛為被告陳偉宏於107年4月12日靠行在被告鑫順公司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服務專用簽單、
存證信函、回執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9月7日中監車字第1090259465
號函所附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11
-27頁、45-47頁)暨被告鑫順公司提出之系爭車輛信託靠行
委託服務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
-31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鑫順公司及陳偉宏所不爭
執,而被告李文藝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規定,均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
堪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8,0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乙節,則為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
兩造間主要之爭執事項應為: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為更
換輪胎之修繕服務契約,其
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當事人
間?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維修費用,是否有理由?茲析
述如下:
⒈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有明
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為更換輪胎(含輪胎購買費用)
之維修服務,依其性質應屬
承攬契約,
合先敘明。
⒉次查,「靠行」制度於我國營業用車輛屬常見的經營型態,
一般所謂「靠行」,通常是指交通公司或某某車行允許
非屬
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職員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
定人之行為,但盈虧則歸屬於個人與公司無關,且由個人按
期支付金錢即靠行費予公司,亦指靠行營業者,實際上是由
其個人接案營業,只是倚靠在另一個公司下面,其目的通常
係欲取信於人以利接案。
是以,靠行營業之車輛,其車輛之
實質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購買取得而將車輛靠行之人,並非車
行。復依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間所簽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
務契約書第2條前段載明「前開車輛信託登記為甲方公司(
即被告鑫順公司)所有係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乙方(即被
告陳偉宏)仍保有所有權及佔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被告
鑫順公司僅單純收取靠行費用、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及處理
監理站有關之事務。準此,系爭車輛既係由被告陳偉宏出資
購買取得,並於107年4月12日靠行於被告鑫順公司,系爭車
輛原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陳偉宏。
⒊被告陳偉宏辯稱其於107年間或108年1月9日將系爭車輛的所
有權移轉給被告李文藝,其並未將爭車輛送修,亦未請被告
李文藝送修等語,本院
參酌系爭車輛更換輪胎是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有前揭服務專用簽單
在卷可稽,且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由被告李文藝於當日將系爭車輛開至原告公司更
換輪胎,由被告李文藝於服務專用簽單簽名欄上親自簽名,
同日原告修復後亦由被告李文藝取走系爭車輛
等情,核與被
告陳偉宏所辯情節相符,顯見108年4月11日之修繕服務契約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文藝間,應屬的論。
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即連帶債務之成立
,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服務專用簽單上僅有被告
李文蓋之簽名,並無被告鑫順公司及被告陳偉宏之簽章,且
並無上述被告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復無法
律明文應由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被告李文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即本件更換輪胎費用,不得向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請求給
付,亦不得請求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應與被告李文藝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藝給付承
攬報酬,
即屬有據。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鑫順公司、陳偉宏
應連帶給付部分,則於法無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李文藝約定於109年4月18日給付報酬,
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李文藝逾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李文藝給付自給付期限屆滿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藝給
付68,000元及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鑫順公司
、陳偉宏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文藝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
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李文藝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