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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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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廖明裕 被   告 潘清田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23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與中清路口,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並向訴外人 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 修復費用36,766元(含工資費用33,826元、零件費用2, 940 元)。又系爭車輛共修理4 日,原告於該段期間無法 載客營業,因此受有租金損失12,000元(每日租金以3, 000 元計算),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又系 爭車輛修車期間過久,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14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與中清路口,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並向訴外人聯合國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 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 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 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 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 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 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 行為係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 環中路沿中清聯絡道三車道左轉中清路往經貿十路方向行 駛,我忘了有無打左方向燈,也沒看到對方車,發生擦撞 才看到對方車。」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環中路 沿中清聯絡道二車道左轉中清路往經貿十路方向行駛,我 左轉時有打左方向燈,看到對方車切到我車道後煞車但還 是擦撞到。」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 輛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在中清聯絡道第二車道上,車禍發 生時亦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上、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係行 駛在右側之中清聯絡道第三車道上;另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為右前車受損、被告車輛為左側車身 受損。足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兩造原本分別行駛在中清聯 絡道第二、三車道上,均欲左轉中清路一段往經貿十街方 向行駛,被告車輛於接近中清路1 段時,未發現在第二車 道行駛之系爭車輛,逕自第三車道橫跨至第二車道,其左 側車身因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始終 行駛在同一車道,則無過失,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完全之過失責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偏駛疏忽」之肇事原因,亦 同本院之認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汽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不法過失侵 害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財產權,聯合國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聯 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既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 修車期間無法出租他人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 36,766元,其中工資費用33,826元、零件費用2,940 元, 已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 年11月出廠 時起(見本院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至 109 年8 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7 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 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 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4 元(計 算式:2,940 ×0. 1=294 ),加計工資費用33,826元( 工資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3,12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4,12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修車期間無法出租他人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送廠修理期間,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受有租金損失12,000元等語。查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聯 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每日租金3,000 元,有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查;而系爭車輛係 於109 年11月16日入廠修理、於109 年11月20日修理完畢 ,亦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3頁),系爭車輛於上開修車期 間內顯然無法出租他人,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因 此受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營業損 失12,000元(計算式:3,000 元×4 日=12 ,000 元), 即有理由。 (三)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12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6,120元,及自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946 元,餘54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