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廖明裕
被 告 潘清田
訴訟
代理人 江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23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與中清路口,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並向訴外人
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車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
修復費用36,766元(含工資費用33,826元、零件費用2,
940 元)。又系爭車輛共修理4 日,原告於該段
期間無法
載客營業,因此受有租金損失12,000元(每日租金以3,
000 元計算),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將
本件車禍
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
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6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又系
爭車輛修車期間過久,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14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與中清路口,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並向訴外人聯合國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查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
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
乃
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
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
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
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
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
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
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
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
於
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
行為係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
環中路沿中清聯絡道三車道左轉中清路往經貿十路方向行
駛,我忘了有無打左方向燈,也沒看到對方車,發生擦撞
才看到對方車。」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環中路
沿中清聯絡道二車道左轉中清路往經貿十路方向行駛,我
左轉時有打左方向燈,看到對方車切到我車道後煞車但還
是擦撞到。」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
輛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在中清聯絡道第二車道上,車禍發
生時亦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上、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係行
駛在右側之中清聯絡道第三車道上;另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為右前車受損、被告車輛為左側車身
受損。足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兩造原本分別行駛在中清聯
絡道第二、三車道上,均欲左轉中清路一段往經貿十街方
向行駛,被告車輛於接近中清路1 段時,未發現在第二車
道行駛之系爭車輛,逕自第三車道橫跨至第二車道,其左
側車身因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始終
行駛在同一車道,則無過失,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完全之過失責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偏駛疏忽」之肇事原因,亦
同本院之認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汽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不法過失侵
害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財產權,聯合國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聯
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既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7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
修車期間無法出租他人之營業損失,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
36,766元,其中工資費用33,826元、零件費用2,940 元,
已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 年11月出廠
時起(見本院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至
109 年8 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7
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
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
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4 元(計
算式:2,940 ×0. 1=294 ),加計工資費用33,826元(
工資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3,12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4,12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修車期間無法出租他人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送廠修理期間,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受有租金損失12,000元等語。查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聯
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每日租金3,000 元,有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查;而系爭車輛係
於109 年11月16日入廠修理、於109 年11月20日修理完畢
,亦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附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83頁),系爭車輛於上開修車期
間內顯然無法出租他人,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因
此受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營業損
失12,000元(計算式:3,000 元×4 日=12 ,000 元),
即有理由。
(三)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12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
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6,120元,及自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本院
衡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946 元,餘54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