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8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黃基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玉門路由台灣大道四
段往西屯路三段方向,行至玉門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右
轉彎進入福科路,在福科路691 號前,因進入二以上車道
未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孟
楷所駕駛、且為訴外人農興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6元(含工資費
用2,967 元、零件費用27, 943 元、塗裝8,096 元),而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予以理賠。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
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7, 220 元,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
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駕駛人左轉彎由後
靠近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減速慢行,兩車才
會發生碰撞,原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正常行駛,並
無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玉門路由台灣大道四段
往西屯路三段方向,行至玉門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右轉
彎進入福科路,在福科路691 號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王孟楷所駕駛、且為訴外人農興貿易有限公司所有
、自玉門路對向車道左轉彎進入福科路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
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
乃
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
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
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
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
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
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
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
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
於
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
行為係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
,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自應注意該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右轉彎
進入劃設有二車道之福科路時,竟跨越內外車道之車道線
,其左前車身因而碰撞自玉門路對向車道行駛而至、左轉
彎進入福科路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有被告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在卷
可憑,被告自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雖抗辯本件
車禍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由後靠近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
距離,亦未減速慢行所致
云云。
惟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在
右後車身、被告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左前車身,可見兩車發
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非如被
告所陳系爭車輛駕駛人係由後靠近被告車輛,被告見此自
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
碰撞。再安裝在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並未全程拍攝系
爭車輛左轉彎之過程,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有無車速過快,
尚無法得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有何
超速之情形,自
難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係有過
失。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轉彎時減速慢
行乙節,
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此款規定,被告對此
應有誤認。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車禍應負完
全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係不法過失侵害農興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權,農興貿易有
限公司社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其與農興貿易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予農興貿易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農興貿易有限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洵屬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39,00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967 元、塗裝費用為
8,096 元、零件費用為27,943元,有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
憑,其中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 9,則系
爭車輛自105 年9 月出廠之日起(見卷附之行車執照)至
108 年12月2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3
年3 月又1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應以3 年
4 月計算,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157 元(計算式
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967 元及塗裝費用8,096 元,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220 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
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17 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220元,及自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判決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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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43×0.369=10,3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43-10,311=17,632
第2年折舊值 17,632×0.369=6,5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32-6,506=11,126
第3年折舊值 11,126×0.369=4,1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26-4,105=7,021
第4年折舊值 7,021×0.369×(4/12)=8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21-864=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