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張瑋澄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小字第865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
案由。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
子竣所駕駛、且為優勢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 元(均為工資),而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予以理賠。為此,
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
修復費用5,500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子竣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本件
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
5,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見
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