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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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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小字第 8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張瑋澄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小字第86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 子竣所駕駛、且為優勢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 元(均為工資),而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費用5,5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子竣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 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見 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