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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建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旭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豪 

            李明秀 
被  上訴人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