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消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淑宜
被 告 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重興
被 告 許瑄芷
陳聖鈞
共 同
林湘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575元,及其中206,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元,自110年11月9日起,其餘160元自11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重興係被告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千禧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瑄芷則為日月千禧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聖鈞為日月千禧公司附設之綠氧俱樂部櫃檯經理,而綠氧俱樂部內有游泳池設施(下稱
系爭泳池)。緣伊於109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日月千禧公司附設綠氧俱樂部之系爭泳池游泳,因同在該處游泳之訴外人巫振嘉疏未注意伊位置及行動,致於起步時撞及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頭皮頂葉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而系爭泳池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之規定,至少應配置1名救生員專職執行水域救護工作以保障使用者之安全,然日月千禧公司卻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之
法律,並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重興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日月千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許瑄芷、陳聖鈞就系爭游泳池之專職管理員有管理、監督之責,卻未依法聘僱,且於事發後未將伊受傷情形往上呈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日月千禧公司依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身心所受影響,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75元;伊另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575元,及其中206,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元,自110年11月9日起,其餘160元自11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日月千禧公司方為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指「業者」,許瑄芷、陳聖鈞分別為日月千禧公司之經理及職員,
非上開規定之規範主體,況許瑄芷、陳聖鈞亦非聘僱救生員之人,自無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又聘僱救生員非張重興業務執行範圍,自
難認張重興就日月千禧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再者,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第1項,顯係針對救生員工作倫理所為規範,尚難逕為擴張解釋為泳池或水池業者依法有聘僱「專職」救生員之義務,且遍查游泳池管理規範及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均無業者應聘僱「專職」救生員之明文規範,原告執前開規定主張日月千禧公司有聘僱專職救生員之義務,
洵有疑義。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日月千禧公司所聘僱之救生員係自行主動協助櫃檯人員事務,並非受日月千禧公司指示而為,亦難逕認日月千禧公司有違法之事實。
㈢原告所受傷勢
乃係因巫振嘉之過失所致,並非日月千禧公司之場所設備有所欠缺或因日月千禧公司人員指揮錯誤所致,縱認日月千禧公司有聘僱專職救生員義務之違反,此顯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況救生員係職司水域救護、救生之工作,難期待其就他人間過失傷害行為有所預見、事先進行防範,且系爭事故並非基於原告與巫振嘉有何特別明顯之危險行為所致,而係其等於系爭泳池內瞬間之身體碰撞,縱使有救生員在場,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㈣再者,系爭泳池並非專供原告使用,原告應可預見泳池周圍亦有其他泳客,自應注意避免與其他泳客發生肢體碰撞,其未予注意而生損害,顯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
㈤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伊等僅就醫療費用1,605元(即109年7月11日至109年8月21日之門診費用及1次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無意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相隔近5個月後再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因精神疾病前往身心科診所初診之時間為110年2月9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近7個月,且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連性。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有挫傷等輕微傷勢,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游泳,顯見傷勢非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不相當。
㈥末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與巫振嘉達成和解,並獲有135,000元之賠償,其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重興係日月千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瑄芷則為日月千禧公司之總經理,陳聖鈞為日月千禧公司附設之綠氧俱樂部櫃檯經理,而綠氧俱樂部內有系爭泳池之設施;又原告於109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在系爭泳池游泳時,因同在該處游泳之巫振嘉疏未注意原告位置及行動,致於起步時撞及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頭皮頂葉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3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5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易字第378號巫振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日月千禧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法聘僱專職救生員,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系爭事故是因為原告於系爭泳池游泳時,因甫下水游泳之巫振嘉疏未注意原告於水道前方正朝自己游泳前來,而於水道欲起步游泳,全身向前撲之際,其額頭撞擊迎面由來之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號偵查卷宗查閱所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屬實(見該卷第27至31頁),並有前揭起訴書在
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
堪認定。又日月千禧公司有雇用取得合格有效證照之證人蘇禎輝擔任救生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聘僱合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而蘇禎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系爭泳池邊,而係在櫃檯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蘇禎輝於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固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日月千禧公司雇用之救生員並未於系爭游泳池旁執行職務等情。
惟被告
抗辯救生員於系爭泳池執行職務時,並無固定位置,而須一直巡邏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巫振嘉於系爭游泳池中突然起步,全身向前撲,因而撞擊原告等情,顯見事出突然,縱然當時有專職救生員在系爭泳池旁執行職務,就此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況,衡情仍無法防免;換言之,日月千禧公司
縱有聘僱專職救生員,並非必定不會發生系爭事故;縱無聘僱專職救生員,若無巫振嘉之上開行為,亦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準此,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日月千禧公司有無聘僱專職救生員在場乙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基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日月千禧公司有無聘僱專職救生員乙節,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日月千禧公司縱就救生員之配置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仍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有間。準此,原告主張日月千禧公司、許芷瑄、陳聖鈞就專職救生員之配置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及張重興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日月千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許瑄芷、陳聖鈞未將其受傷之情形往上呈報,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然查,原告所指上情,縱使為真,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許瑄芷、陳聖鈞係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何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況此乃情事乃存在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受巫振嘉不法行為侵害之後,更難認許瑄芷、陳聖鈞上開
不作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乙節,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許瑄芷、陳聖鈞有
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575元,及其中206,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元,自110年11月9日起,其餘160元自11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